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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东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东和数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明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明俊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甯书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明俊通信公司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上诉人青岛东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东和数控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明俊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明俊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东和数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明俊通信公司与东和数控公司双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明俊通信公司向东和数控公司购买全自动数控冲床Q25B型1台,单价贰拾柒万元,由明俊通信公司向东和数控公司支付定金玖万元,付定金后贰拾天东和数控公司向明俊通信公司供货,交货地点由出卖人将货物运输至买受人指定的工厂地址。明俊通信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27日向东和数控公司支付定金玖万元。2008年10月6日,东和数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明俊通信公司工厂地址,而是将货物运至重庆市九龙坡蔬菜批发市场。当日,明俊通信公司要求东和数控公司将货物送至明俊通信公司工厂地址后,便到招商银行办理壹拾捌万元的汇票。由于东和数控公司未将货物按合同约定运至明俊通信公司指定地址,因此明俊通信公司没有验货。直至2008年10月7日,东和数控公司仍未将货物送至明俊通信公司工厂地址,明俊通信公司也未验货,东和数控公司便将货物运回青岛。

明俊通信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9月22日,明俊通信公司与东和数控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明俊通信公司向东和数控公司购买全自动数控冲床Q25B型1台,单价贰拾柒万元,由明俊通信公司向东和数控公司支付定金玖万元,付定金后贰拾天东和数控公司向明俊通信公司供货,交货地点由出卖人将货物运输至买受人指定的工厂地址。明俊通信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电汇给东和数控公司玖万元定金,东和数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明俊通信公司供货。现明俊通信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东和数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壹拾捌万元,赔偿明俊通信公司差旅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东和数控公司一审辩称,明俊通信公司所述的东和数控公司没有供货一事,与事实不符;东和数控公司依据合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明俊通信公司拒绝付款系违约在先,东和数控公司并无违反合同之处,明俊通信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明俊通信公司和青岛东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东和数控公司收到定金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明俊通信公司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青岛东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双倍返还给重庆明俊通信公司设备有限公司定金l8万元。一审诉讼费3900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5370元由青岛东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东和数控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担保法明确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金额的20%,本案合同总价款为27万,因此,定金不得超过5.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双倍返还18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适当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上诉人拒绝卸货,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付款在先,上诉人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东和数控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明俊通信公司工厂附近道路的照片、《语音通话清单》、《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关于重庆明俊通信公司设备有限公司Q25B数控冲床运货车辆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在货物运送至重庆后,由于明俊通信公司工厂周围的道路狭窄,导致运输车辆不能进入,因此双方达成协议将交货地点变更为明俊通信公司附近的蔬菜市场。但明俊通信公司拒绝按约先付款,因此,东和数控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卸货交付,而是将货物拉回了青岛。

明俊通信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厂附近还有大马路可以直接进入工厂,不存在需要小车转运的问题。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变更交货地点达成一致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明俊通信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工厂,并未变更为蔬菜市场;2、被上诉人已准备好汇票支付余款,由于上诉人拒绝交货,才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明俊通信公司与东和数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东和数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东和数控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下面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东和数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东和数控公司应在明俊通信公司支付定金后二十天,将货物运输至买受人指定的工厂地址,但东和数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而是将货物运送至另外的地点,虽然东和数控公司诉称因为工厂道路狭窄无法运输,其已与明俊通信公司就变更交货地点达成合意,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明俊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东和数控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先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后,被上诉人才进行验货,从而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可见,上诉人送货义务在先,被上诉人付款义务在后,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合同标的为27万元,故约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27万的20%,即5.4万元,超过的部分,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只能作为预付货款予以退还。一审法院对约定的9万元全部作为定金,主张双倍返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和数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虽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青岛东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重庆明俊通信公司设备有限公司定金10.8万元;

三、青岛东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重庆明俊通信公司设备有限公司3.6万元;

四、驳回重庆明俊通信公司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合计9270元,由青岛东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10元,由重庆明俊通信公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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