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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威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仁刚,重庆功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原审第三人: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威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通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威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广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九龙坡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至2006年2月止的利息为x.99元,之后的利息以x为本金,按年利率23.04%,继续计算至付清)。

判决生效后,广通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某某向九龙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李某某提供了广通公司对威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九龙坡法院向威龙公司送达了(2007)九执字第417—X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威龙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九龙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在该书中称:导致工程尚未决算的原因系广通公司对此事置之不理,其与广通公司于2006年10月签订了和解协议后,另签有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指出和解协议仅是使广通公司撤诉的一个条件,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不作为付款的依据,具体费用以结算书确认。由于广通公司承建的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工期延误,威龙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其进行维护、补救,但其无任何行动。

2004年3月10日,广通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通公司承建威龙公司位于铜梁县白土坝威龙鞋业园区的铜梁威龙鞋业城一期工程商铺工程,合同工期168日历天。工程总建筑面积为x㎡,实行单方造价包干370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每个单元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此单元合同价的10%;每个单元一层盖板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此单元合同价的10%;每个单元二层盖板完毕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此单元合同价的10%;每个单元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此单元合同价的20%;每个单元结算审计在15日内完成移交广通公司并在10日内付此单元工程的20%;质量保修金为3%,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除保修金外威龙公司一次性付清尾款。

广通公司承建的威龙鞋业城商铺工程于2005年6月20日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Dl、A2、A3、AX幢进行了初步验收,经检查得出如下结论:A2、A3、A4已经将提出的问题整改完工;Dl幢目前还存在层高墙面开裂,室内地坪标高与设计不符等问题须整改。根据初步验收得出的意见,威龙公司与广通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A2、A3、AX幢暂时移交给威龙公司代为保管。保管期间,不使用该房屋,待综合验收时,再同其余单元一同验收;(2)、Dl幢还存在标高,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整改完工后再移交给威龙公司保管;(3)、Dl、A2、A3、AX幢工程不管是否移交,在综合验收合格之前,都属于广通公司责任范围内,发现质量问题,请相关职能部门分析,因广通公司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由其自行负责。

2005年11月9日,广通公司因与威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广通公司与威龙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书载明广通公司承建的铜梁威龙鞋业城A2、A3、AX幢工程已于2005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威龙公司未按200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故广通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经威龙公司、广通公司双方友好协商,就铜梁威龙鞋业城A2、A3、AX幢的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根据200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和双方的决算,威龙公司尚欠广通公司的工程款(施工合同中第6条、第5、6款所约定的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包括质量保修金人民币x元),第二、根据双方协商同意和2004年11月9日威龙公司出具的“关于威龙鞋业商铺工程停工期间损失赔偿的函”,威龙公司应向广通公司赔偿停工损失费人民币x元;第三、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和2005年2月26日会议纪要精神,威龙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乙方向其所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x元;第四、综上所述,威龙公司尚欠广通公司的工程款(鞋业城A2、A3、AX幢)、停工损失费和履约保证金共计x元,威龙公司按以下时间分五期向广通公司方支付:2006年11月30日以前,威龙公司向广通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2006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人民币x元,2007年1月31日以前,支付人民币x元,2007年2月28日以前,支付人民币x元,余款3%即x元,在广通公司完成保修义务后支付。广通公司承诺本协议生效后,在3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撤诉,以平息双方争议纠纷。协议签订后,广通公司于同年11月1日以与威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11月1日制作并送达了(2006)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广通公司撤回起诉。

2008年1月22日,威龙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由广通公司承建威龙公司铜梁鞋城A、D栋,由于多种原因尚未结算,具体工程费用目前无法确定,具体工程费用以结算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只是作为当时使广通公司撤销对威龙公司起诉的一个条件,只有这个用途。协议内容中所涉及的金额只是初步估计,不是准确数字,也不是最终结果,不作为款项支付凭据。

同年3月10日,广通公司在给威龙公司的复函中称:来函已收到,一些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但是责任不完全在广通公司,工程结算问题双方再商议。

一审审理中,威龙公司、广通公司对李某某陈述的威龙公司已付借款x元,未持异议。

李某某一审诉称,李某某与广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九龙坡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对该案作出(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借款金额为x.99元及利息。李某某在申请执行中发现威龙公司与广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通公司起诉后,于2006年11月1日以与威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广通公司与威龙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明确威龙公司欠广通公司到期债务x元,在此之前,威龙公司已支付李某某x元,尚欠广通公司x元未付,请求判令威龙公司代偿第三人欠款x元,并自200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3.04%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以及因诉讼引起的其他损失费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威龙公司一审辩称,广通公司与威龙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工程款不属于代位权到期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通公司一审辩称,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九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广通公司已提起再审,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并且,广通公司一直在催促威龙公司尽快办理工程结算,但双方仍未结算,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广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九龙坡法院已于2006年8月26日作出(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广通公司欠李某某借款x元,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依法认定李某某对广通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威龙公司欠广通公司的工程款,按2006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全部到期后,广通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方式向威龙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相反与威龙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协议,否定和解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数目。广通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李某某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李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广通公司没有向李某某偿还借款,又怠于向威龙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李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李某某请求代位行使广通公司对威龙公司的债权,应予支持。根据广通公司与威龙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应认定广通公司对威龙公司的到期债权为l26.5万元,除此后威龙公司已付李某某借款8万元,剩余部分ll8.5万元应由威龙公司代为清偿。九龙坡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l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借款已发生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本案威龙公司仅代偿借款本金,李某某要求威龙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广通公司对威龙公司的到期债权,故对李某某要求威龙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主张。李某某提出因诉讼引起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威龙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x元,而付款协议确定工程款仅为部分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协议中确定的威龙公司应付款项包括鞋业城A2、A3、AX幢的工程款,停工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每项金额的确定系根据合同约定、会议纪要、函件及双方的决算确定的。在审理中,威龙公司与广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威龙公司与广通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l年之后,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不能否认威龙公司与广通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威龙公司提出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与和解协议确定的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广通公司提出与李某某的借款案正在申诉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对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李某某借款x元履行清偿义务;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威龙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威龙公司与广通公司之间由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故广通公司不存在对威龙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此李某某不能行使债权代位权。

李某某答辩称,根据铜梁县建委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及威龙公司与广通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均可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从而形成广通公司对威龙公司的债权l26.5万元,现由于广通公司欠李某某债务未归还,故李某某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广通公司答辩称,威龙公司与广通公司的工程虽已竣工,但由于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结算;另外,关于李某某与广通公司债权纠纷的案件(即(2006)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待再审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根据九龙坡区法院作出的(2006)九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广通公司欠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虽然广通公司称该案正在进行再审立案审查,但经本院核实,本院立案庭对此案尚处于立案审查阶段,并未作出进入再审的裁定,故对广通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通公司是否享有对威龙公司到期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威龙公司称双方由于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未办理结算,但双方早于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威龙公司尚欠广通公司的工程款(鞋业城A2、A3、AX幢)、停工损失费和履约保证金共计x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且,无论威龙公司和广通公司是否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只要该和解协议书中明确广通公司享有对威龙公司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权利,给李某某造成伤害,李某某均可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上诉人威龙公司关于李某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威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代理审判员杨瑾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任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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