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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某、高××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石胜美,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陕西省镇坪县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镇坪县,汉族,职业、住址同第一被告。

原、被告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某辉、王有军、代理审判员冉道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高××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行至曙坪乡X组时,与相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4日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当时被送往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颞骨骨折;4、左眼眶骨折;5、左视神经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也不与原告协商解决,因此,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73.76元、误工费4160.00元、护理费25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6.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鉴定检查费1026.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00元,共x.00元。

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原告车速过快,而被告并未占道行驶。交警队未进行现场勘察,仅凭曙坪公安派出所拍摄的照片进行责任认定,对被告显然不公,其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有重大过错,不应支持。

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高××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曙坪乡X组时,与相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当时被送往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左额叶脑挫裂伤;②、左额部硬膜外血肿;③、左额颞骨骨折;④、左眼眶骨折);二、左额顶部皮下血肿;三、左视神经损伤。住院42天,花医疗费9873.76元。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年7月4日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8月1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构成伤残,一处为十级,一处为八级。因双方未能协商,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年10月15日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有一子郭××(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单,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家庭户口簿,有本院委托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可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核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镇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被告高某某未在期限内申请复核,应视为无异议,即使被告辩称未占道行驶,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不能免责。同时,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赔偿。被告高××将摩托车交于没有驾驶资质的高某某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护理费因未提供其收入的相关证据,可按本地一般用工标准计算;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要求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赔偿的请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中也具有过错,结合其伤情,可酌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73.76元、误工费2600.00元(52天,每天50元)、护理费2100.00元(42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0元(42天,每天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42.00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349元*18年*赔偿系数30%/2人)、残疾赔偿金x.00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x.76元,被告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一次鉴定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1365.00元,由原告负担365.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0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辉

审判员王有军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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