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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50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龙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岳某丙,男,63岁,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某丁,男31岁,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调整宅基不是事实,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水宋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水宋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该土地使用证属有效证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维持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及村民宋金刚三家调整宅基地事实清楚,有书面协议为证,被告依照该协议为原告安置了新宅基,颁发了新宅基地使用证,同时将原告原有宅基分别划归第三人及宋金刚使用,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现要求撤销第三人的伊水宋集建[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纯属恶意诉讼,目的是讹诈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2年,水寨镇土地部门到宋村清查宅基地。第三人和宋金刚、岳某立(原告丈夫)三家宅基因没有出路,要求村委和土地部门解决,经村X村民组组长宋平立参于协调,三家达成宅基调整协议。主要内容为:将处于中间位置的岳某立家调出,其宅基地(宅基证:伊水宋第X号)调整给第三人岳某丙及宋金刚两家使用,村委另给岳某立新方宅基一处;岳某立新房盖好,原房屋拆除。依据以上协议,村委为岳某立家新方长20米、宽10米宅基一所,1992年10月20日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岳某立家的新宅基颁发了伊水宋92第X号宅基证。1995年4月岳某立持伊水宋92第X号宅基证换发了伊水宋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岳某立原宅基上的房屋已拆除,但原伊水宋第X号宅基证未及时注销。岳某立原宅基地与第三人相邻处宽3.3米、长22.48米集体土地调整给第三人后,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伊水宋建(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5年第三人准备建房时,此时岳某立已去世,原告于2005年5月4日用石头倒在已调给第三人的宅基上,使第三人无法施工。第三人曾于2005年5月4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停止侵权。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停止侵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持有的伊水宋建(9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持有的伊水宋第X号宅基证部分面积重合,该问题应由政府土地部门确权处理,遂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驳回第三人起诉。第三人向土地部门申诉,要求确权,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依据调整协议和方新交旧等法律规定,原告在取得新宅基地后即不再享有原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所持伊水宋第X号宅基证为无效证。遂于2007年元月23日通知原告将该宅基证存根交还该局。第三人岳某丙于2007年4月25日再次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作出(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在已调给岳某丙宅基地上的石头全部拉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岳某立与第三人及村民宋金刚三家达成的调换宅基地协议,有利于相互间的生产、生活。被告基于此协议为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水宋建[9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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