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嵩行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54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54岁,汉族,文盲,(略),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24岁,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原告女儿)。
被告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胡某甲诉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系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2002年8月18日下午4点下井过程中,被行人车撞伤头面部,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撕脱伤,鼻骨骨折,牙齿缺损21颗,眼睛受伤等。在原来的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认真核实,不详细说明受伤部位,这直接影响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同时对原告遗漏的伤情一直没有得到处理,原告为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超过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这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我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认定的工伤受伤部位进行多次修改,每次修改原告方都先是同意后又反悔。2009年6月8日,原告方又一次到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我局对伊人劳社鉴(2006)X号认定书中认定的“牙齿缺失21颗”进行分别描述,同时要求我局按照伊川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3月20日和2008年8月2日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对其伤情包括以前从未提及的视力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我局认为,原告单位申请为原告进行的工伤认定已经完成3年有余,现在原告本人提出申请,超过了法定受理时效,因此决定不予受理。故我局作出的伊(人劳社)工伤退字(2009)X号《伊川县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系伊川县奋进煤矿职工,2002年8月18日下午,在当班下井途中,被行人车撞倒使其受伤。2005年11月20日,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伊人劳社劳[2005]X号《关于胡某甲同志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原告为工伤。后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中对原告的受伤部位描述不具体,要求被告重新修改,故被告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先后三次对该通知书进行了修改,最后确定认定部位为“头面部外伤,血管断裂,出血不止,撕脱皮,左侧8cm,右侧10cm,双眼间2cm,鼻骨骨折,牙齿缺失21个,并伴有恶心”。2006年4月,原告方再次要求被告修改上述认定结论,被告在征得原告胡某甲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撤销了上述工伤认定通知书,并由原告所在单位重新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于2006年5月23日又重新制作了伊人劳社鉴[2006]X号《认定胡某甲因工负伤通知书》。2009年6月8日,原告方又一次要求被告对伊人劳社鉴[2006]X号认定书中认定的“牙齿缺失21颗”进行分别描述,同时要求被告按照伊川县人民医院于2007年3月20日和2008年8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对其视力受损情况进行再次认定。被告以已为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并且原告现在提出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受理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09年6月15日向其下达了伊(人劳社)工伤退字[2009]X号《伊川县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的伊人劳社鉴[2006]X号《认定胡某甲因工负伤通知书》对原告的伤情已进行了工伤认定,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伤情重新进行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行长石
审判员常春晓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靖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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