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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粘渝、谷某某,四川齐协(略)事务所(略)。

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眉山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诉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粘渝,被告宏林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林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公司诉称:被告宏林公司承建东坡区东郊X组农安房,将工程桩基础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完工后与被告宏林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周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万元,周某某以该修建的四套安置住房抵偿59万元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周某某出具了59万元购房款凭据。安置房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房屋买卖协议已现实不能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59万元为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宏林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395天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共计x.3元,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支付之责。

被告宏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合同,未经宏林公司盖章确认,合同建立是周某某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宏林公司无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林公司的诉讼,工程款应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过错,对其滞纳金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宏林公司承建眉山市X组农安房工程。2008年4月18日,周某某以宏林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天工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锤击式预制桩施工格式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甲、乙方承担的主要工作及责任;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其中:施工中赵永志为宏林公司指派的施工技术员,2008年4月19日进场。工程量按实际打桩的数量计算方量,预制桩的体积按桩全长乘以桩截面积,以立方米进行计算,即:V=L×300m×x。桩的价格:7.5以下960元/m³,8m以上1000元/m³。送桩的计价以每米15元计算(自然地坪以下至桩帽)。工程款支付:第一栋楼开始施工预付伍万元(x元),以后每开始施工一栋楼预付伍万元(x元)。基础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50%(50%的工程款包括之前已付的预付款),三楼盖板后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加收每月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甲方周某某在代理人处签名,无宏林公司盖章,乙方天工公司桩基施工队及代表人李继全在合同上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工公司桩基施工队对安置房的9-X栋楼的预制桩工程进行了施工,每栋楼的工程施工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20日-5月7日、5月10日-6月8日、5月3日-5月27日、5月10日-5月31日。完工后的2008年5月10日至6月25日经成都工程检测研究所和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检测结论:满足设计要求,抽检根桩,桩身完整或基本完整,均为Ⅰ类桩或Ⅱ类桩。主体工程在2009年5月完工,至今未经质检部门验收备案,部分安置户已装修入住。

2008年7月28日天工公司根据2008年6月10日的打桩施工记录:共计桩数887根,长度6420.5米,送桩556米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周某某未支付该款,于2008年11月22日,以其修建的安置房X号楼X、X单元X楼左右共计4套住房向原告天工公司桩基施工队代表人李继全以房屋买卖的方式签订购房合同抵工程款59万元,周某某出具了收到李继全59万元购房款的收据。由于工程款未能以房屋买卖方式得以实际履行,被告周某某弃未备案工程和安置户间的纠纷不知去向。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宏林公司提交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周某某找到工程后以口头形式挂靠宏林公司进行建设,至今未向宏林公司缴纳挂靠费。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锤击式预制施工合同、检测报告8份、打桩施工记录、预制桩工程施工决算单2份、购房合同4份、收条、法人授权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无资质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宏林公司承建的眉山市东郊X组安置房,双方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宏林公司将承包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天工公司,违背《合同法》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分包合同无效。现安置房完工,安置户未经竣工验收,遂入住使用安置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工程竣工。原告在承建的桩基工程和主体工程竣工后,实际施工人周某某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主张x元工程款支付的请求,予以支付。由于原告承建的分包合同无效,其滞纳金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承包建设施工合同中属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方的被告宏林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被告宏林公司抗辩挂靠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违背法律规定,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被告周某全负担8660元;诉讼保全费46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四川天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四川眉山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丽

审判员杨文俐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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