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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与付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5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许昌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限芙,许昌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奔马服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奔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7月16日田长明、付某某、李某东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主要为:三人合伙关系终止,三方各分担损失3.4万元,付某某投资的下欠款项73.1077万元于1996年6月底前清完,由李某东单独接管。田长明、李某东二人表示当时是有合作意向,意思是和奔马集团公司合伙,因奔马集团公司不愿意,未合成伙后付某某与田长明才退出了。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集团公司在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河南长葛奔马奔马制造厂后,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使该企业吸纳社会资金。后该企业变更名称后对前期投入资金结算后,给付某某出具了欠条,该笔欠款自集团公司申请将该企业注销时仍未偿还,并且在注销该企业时,集团公司明确表示由其负责处理遗留问题。由此,付某某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应承担不能清还到期债务的民事责任。奔马公司主张是三人合伙,该企业是挂靠的理由并不影响其实际接受该厂并申请注销时的处理意见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某某款25万元及利息13.5万元(利息自九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九年五月十六日,按双方约定利率1.5%计算,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驳回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略)元,由付某某承担2750元,由奔马公司承担8250元。

奔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长葛奔马汽车制造厂(工商登记为车辆改装厂)是李某东、田长明、付某某三人合伙开办的合伙企业,只是挂靠在集团公司名下,并不是集团公司开办的,且三人在散伙时明确约定付某某的25万元由李某东偿还,该债务系三人合伙的内部债务,因此,奔马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付某某的25万元债务,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6日李某东、田长明、付某某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鉴于田长明、付某某、李某东三人合伙创办长葛市奔马汽车制造厂以来,合作协议没有得到完全执行,经三人协商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田长明、付某某退出长葛市奔马汽车制造厂,由李某东单独接管。田长明、付某某从1995年7月退出,每人承担亏损额3.4万元,其余亏损部分由李某东承担。下欠付某某款(略)元整,还款办法为1995年7月还40万元,1995年底再还15万元,余款1996年6月底全部清完(欠款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另查明,付某某要求的25万元欠款系1995年7月16日李某东、田长明、付某某三人散伙时约定的、下欠付某某(略)元中的未偿还部分。河南奔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1995年7月16日李某东、田长明、付某某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可看出:长葛市奔马汽车制造厂系由李某东、田长明、付某某三人开办的合伙企业,而并非集团公司开办的企业。协议还约定:田长明、付某某自1995年7月退出,由李某东按管,下欠付某某投资款(略)元,由李某东负责偿还,因此,该款项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债务。李某东接管后,将汽车制造厂更名为汽车改装车(工商登记为车辆改装厂)。现付某某依据车辆改装厂为其出具的25万元欠条向奔马公司主张权利,因该25万元系田长明、付某某退伙时,李某东应付某(略)元合伙企业内部债务的一部分,且付某某虽主张奔马公司在田长明、付某某退出汽车制造厂后全部接管了汽车制造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该25万元也非李某东经营车辆改装厂时的外部债务,所以该25万元欠款系三人合伙时的内部债务,付某某不应向奔马公司主张权利,奔马公司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还款义务,付某某与奔马公司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付某某将奔马公司作为被告诉请系主体不当,双方构不成适当的诉讼关系,对付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付某某应向李某东主张其权利的实现。故奔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支持付某某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付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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