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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与徐某某、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

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徐某某、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裁定撤销(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范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下午14时,原告在骑车上学途中,被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豫x依维柯厢式货车撞伤,经郑州市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夏某甲无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家教费用、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医疗费等共计x.4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12张、法医鉴定书复印件、骨伤鉴定书复印件;

第二组:诊断证明书7份(1份复印件、6份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票据12张、外购药票据7张、每日清单;

第三组:原告与父母的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郑州邮区中心局出具的证明3份、工资条3张、完税凭证1份、铁路局职工培训基地的证明3份、工资条3张;

第四组:2008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医院证明复印件2份、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第五组:郑州二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4份、收条1份、从网上下载的有关资料;

第六组:购买轮椅的票据、寻找事故车辆产生的费用、自行车的损失;

第七组;交强险保险条款、相关新闻报道;

第八组:诉讼费票据、手术后支付的外购药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

第九组:判决书、裁定书、行车证、徐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该组均为复印件);

第十组:X光片9张。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父母并未被扣发工资。家教费用不属于赔偿范某。原告需要提交需使用轮椅的证明。事故发生在2008年,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2007年的。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我方愿意赔偿。

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5000元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材料不齐全,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如果本案事故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

2、交强险保险条例。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被告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相互印证,郑州铁路局郑州职工培训基地劳动人事科的证明、夏某乙的工资条与完税证明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显示史金爱的收入已经达到纳税标准,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其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对误工时间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除交通费票据以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不能正常到学校上课而聘请家教支出的费用,该损失确系因本案事故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轮椅票据400元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刊登广告启示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财物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被告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8日下午14时,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依维柯厢式货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进入建设电影院门前停车场时,遇原告夏某甲骑自行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甲受伤。2008年3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3月11日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282.78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1、需继续治疗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加强营养,需家长陪护、护理,卧床休息;术后第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X线片,观察骨骺生长情况;尚需两次手术。2008年6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于2008年6月7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7.1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左踝关节正侧位片,根据结果再确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禁止负重行走;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需家人陪护。2008年7月16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991.97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康复锻炼,不负重一个半月以上。另外,原告还花费门诊医疗费2186.40元,支付聘请家教费用6250元。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家教费用、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医疗费等共计x.46元。

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伤情是否需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期限以及是否需要陪护进行鉴定,因现在尚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于2008年7月9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的厢式货车与原告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甲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x.25元,其外购药物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多次住院治疗,根据医嘱、单位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母亲史金爱的误工时间为34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11.63元;原告父亲夏某乙的误工时间为102天,按照其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的税后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x.43元,综上,护理费共计x.06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酌情计算100天为10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4天为102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不能正常到学校上课,原告的父母为原告聘请家教支出的6250元系因本案事故所致,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财物损失2807.70元中轮椅花费400元确系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自应付款项中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某甲的医疗费x.25元、护理费x.0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家教费用6250元、轮椅费用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为x.3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某内对原告夏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付范某之外的部分对原告夏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郑州百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诉讼保全费430元,共计1420元,由被告徐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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