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史庄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我给被告徐某某送汽块,被告给我出具欠汽块款x元的欠条,5月5日,被告给付x元的汽块款,4月24日,我又给被告送汽块30.2立方米,单价133元,被告又给我出具了欠款条,以上被告两次共欠我x.6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汽块款x.6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辩称:我的确欠他的钱,但我现在在看守所无能力偿还。
原告刘某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徐某某送汽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同年5月5日,被告清偿了x元的汽块款,2008年4月24日,原告又给被告送了30.2立方米,单价133元的汽块,总计4016.6元,以上被告两次共欠原告x.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6元并承担本案诉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归还3000元,只要求被告归还x.6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被告欠原告汽块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依法减半征收即72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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