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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米脂县X乡X村人,现暂住(略),户(略),身份证号码:x,农民。2010年8月16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甘泉县X镇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农民。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月26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二人商量雇佣他人盗伐柏木,准备拉运到靖边出售牟利。2010年8月13日,孙某某、高某某二人商量以每根100元的价钱,雇佣宋某详(在逃)盗伐柏木20根。2010年8月14、15日,被告人孙某某、宋某详携带手锯,在甘泉县X镇X村后沟山上国有林区内盗伐柏木20根,三人用高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将盗伐下的20根柏木从山上倒运到沟口河滩后,装入孙某某的丰田面包车上。料子装好后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付给宋某详2000元。当晚,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用孙某某的汽车准备将盗伐下的20根柏木拉运至靖边出售牟利,行至包茂高某公路靖边段时被靖边县森林警察大队查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孙某某、高某某、宋某详盗伐下的20根柏木,立木蓄积为3.38立方米。并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移交清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检尺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二人商量雇佣他人盗伐柏木,准备拉运到靖边出售牟利。2010年8月13日,孙某某、高某某二人商量以每根100元的价钱,雇佣宋某详(在逃)盗伐柏木。次日,被告人孙某某便领着宋某详携带手锯,在甘泉县X镇X村后沟山上国有林区内盗伐柏木,两天共盗伐20根。三人用高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将盗伐下的20根柏木从山上倒运到沟口河滩后,装入孙某某的丰田面包车上。料子装好后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付给宋某详2000元。当晚,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用孙某某的汽车准备将盗伐下的20根柏木拉运至靖边出售牟利,行至包茂高某公路靖边段时被靖边县森林警察大队查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孙某某、高某某、宋某详盗伐下的20根柏木,立木蓄积为3.38立方米。

案发后,涉案柏木已发还被盗林场,作案工具汽车一辆、四轮拖拉机一辆、锯子两把,随案移交本院。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有丰田牌暗红色汽车一辆(陕x)、柏木20根(带皮湿料)、中原牌四轮拖拉机一辆、手锯两把、二轮摩托车一辆。

2、处理移交清单证明被盗伐的20根柏木以返还林场,其他作案工具随案移交。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略),系米脂县人;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甘泉县人。

4、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20根柏木的立木蓄积为3.38立方米。

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以及辨认。

6、证人艾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两人自愿为二被告人做担保人。

7、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盗伐林木的全部经过和事实。

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而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所盗伐的柏木以追回,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仟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期满至2012年2月1日)。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仟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期满至2012年2月1日)。

三、作案工具丰田牌暗红色面包车一辆、中原牌四轮拖拉机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锯子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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