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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姚某某,一审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云峰、栾某,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姚某某之舅。

一审被告王某,男。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一审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姚某某于2008年4月8日诉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王某、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12元。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峰、栾某,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一审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8时30分,姚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尉氏县城至蔡某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县城南工业园区X路交叉口时,与沿尉氏县城工业园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侧面相撞,后客车向左侧翻,造成姚某某、杨某某及客车乘车人陈××、黄××、周××、文××、张××、周××、孟××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4月7日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未按驾驶证截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检验,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姚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3月30日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需要,于同年4月22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未办理结账出院手续的情况下,转入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71天。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姚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5元,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x.7元。2008年6月20日受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姚某某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其结论为姚某某右小腿缺失属五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姚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2008年7月31日,姚某某因右小腿缺失在武某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制假肢一个,支付假肢费用9000元。

另查明,姚某某的父亲姚××,lX年X月X日出生,系在职教师,其母亲武××,lX年X月X日出生,另有一哥姚××,X年X月X日出生,一姐姚××,X年X月X日出生,姚某某及其母亲武××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姚××系在编教师,系非农业户口。

姚某某因此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应为如下几项:1、误工费26.12元/天×81天为2115.72元,2、护理费26.12元/天×81天×l人为2115.72元,3、营养费l0元/天×71天为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71天为710元,5、残疾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60%为x.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次×l0次(5年配制一次,计算到70岁)应为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系国家在职在编教师,有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故考虑其母亲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76.41元/年×其母20年÷兄妹3人×60%为x.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实际,酌定x元。另查明,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现实际车主为武某免,该车原车主系尉氏县X乡X村密东方购买,于2003年5月18日将该车挂靠在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以下简称尉氏金运分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2005年4月4日,因该车辆破旧,不适应进省城经营需要,经开封市X路客运管理处同意,该车下线不再从事客运经营,但时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该车仍挂靠在尉氏金运分公司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豫x客号车由密东方后转卖给张治敏,张治敏于2005年4月9日将该车又转卖给武某免,武某免在明知该车不具有从事客运经营条件的情况下,雇佣具有C1驾驶证但不符合驾驶客车资格的姚某某作为司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又查明,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原车主系开封市龙亭区X乡文教家属院X号院马××,马××为上户的需要,将该车以王某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于2007年5月26日经协商,马××将该车转卖给杨某某。该车于2007年4月4日在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检验,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所致,公安机关认定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作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武某免,明知该车不具有从事客运经营的条件,仍然雇佣不具备驾驶该车资格的姚某某从事客运经营,对此应承担因此事故造成姚某某一切合理损失的45%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姚某某作为该车司机,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仍然驾驶该车从事客运经营,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作为雇员对雇主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亦即从其合理诉求部分中扣除45%的民事赔偿数额。作为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尉氏金运分公司,虽对该车并无实际支配权、控制权,亦不从该车运营中收取任何利益,但在该车下后,没有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该车仍以其公司名义在社会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姚某某合理损失1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姚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并未将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列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对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应承担部分,本案不予审理。杨某某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确保行车安全,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的义务,依据其责任,应承担姚某某合理损失45%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虽是豫x号车登记车主,但并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并不具备支配权和收益权,且此事故的产生其本身亦没有过错。因此,王某不应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责任。但鉴于豫x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姚某某合理损失部分,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各当事人依据自已责任承担,不过,该事故由于系多人受伤,因此依公平原则,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部分承担姚某某的合理损失。杨某某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某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姚某某诉求合理部分,以实际查明的为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姚某某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2、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赔偿姚某某医疗费x.2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费2115.72元,护理费2115.72元,营养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8元的45%,即x.47元;3、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0元,姚某某承担4000元,杨某某承担3200元。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姚某某负有同等事故责任,存在严重错误。1、对于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杨某某与姚某某负有同等事故责任的证据,即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经杨某某认可。在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杨某某已经提起复核申请。对该证据的处理,应区别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存在多处严重程序违法,所认定的关于杨某某未依法让行等事实均与客观情况不符。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杨某某在一审中所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4、杨某某在一审法院已受理的陈铁钢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已经充分证明杨某某在该案事故中无过错,亦无任何事故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姚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杨某某抢道行驶,导致豫x号客车侧翻,且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身份不明,盗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如无豫x号客车未经年检的过错,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看,事故发生在尉蔡某路与尉氏县城南工业园区X路口,该交叉路口无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交通标志、控制标线,四周视野开阔;尉蔡某路机动车道宽21米,城南工业园区X路宽12米;豫x号客车初始制动位置在尉蔡某路(单从本道路看)中间偏左位置,豫x号货车制动初始位置在城南工业园区X路(单从本道路看)右车道位置。事故现场发生后,豫x号客车头部严重损坏,豫x号货车右侧面自前向后约2-3米处有明显碰撞痕迹,x号客车和豫x号货车在事故现场交叉路口均留有制动痕迹。综合来看,豫x号客车头部与豫x号货车右前侧应为原始碰撞接触点。豫x号客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0年5月,核定载客26人,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5月,车主名称为尉氏金运分公司。实际车主武某免承认曾更换发动机和前挡风玻璃,也承认该车逾期未进行车辆审验,未参加交通强制保险。豫x号货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车身长5.98米。另据一审时杨某某提供的源自于尉氏县交警大队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文××、孟××分别证实,车上坐满了人,本人就坐在引擎盖上;证人张××、周××分别证实,当时客车和货车速度都可快。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和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事故现场交叉路口均留有制动痕迹,表明双方在车辆相撞前的瞬间方采取制动措施;表明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前均未瞭望确认是否能够安全通过,也未减慢行驶速度,与证人张××、周××所作的“当时客车和货车速度都可快”的证言相吻合。从事故车辆碰撞部位看,豫x号客车头部与豫x号货车右侧自前向后约2-3米处相撞,而豫x号货车车身长度为5.98米,相撞部位是在该车的右侧靠前处,而非杨某某所称其货车被撞部位是右后侧。由于事故现场交叉路口既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更无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据此规定,杨某某在进入事故现场交叉路口前,应当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过来的由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先行。姚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豫x号客车,超越道路中间线(实际测量线)行驶,超载行车,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同时豫x号客车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审验,擅自更换发动机。结合杨某某未依法让行和姚某某及其驾驶的豫x号客车存在的诸多违法因素,本院认为,杨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此事故40%的责任;姚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此事故60%的责任。杨某某关于一审判决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豫x号客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0年5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08年3月30日,营运期间不足8年,不到报废年限。由于豫x号客车头部在事故中严重受损,该车在事故发生后更换刹车踏板,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该车刹车系统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杨某某一审时诉称豫x号客车属于报废车辆、其刹车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至于豫x号客车是否具备营运资格,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更不能据此加重豫x号客车方在事故中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x.48元的36%,即x.77元”。

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姚某某承担3886元,杨某某承担1395元(该款已由姚某某垫付,执行时应一并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承担919元(该款已由姚某某垫付,执行时应一并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杨某某承担1268元(杨某某已预交849元,剩余849元未预交部分待执行时交纳),姚某某承担430元(该款已由杨某某垫付,执行时应予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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