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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浩、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方浩,男,34岁。

被告杨某某,男,36岁。

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方浩、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浩、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浩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10.95‰,期限一年。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浩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浩、杨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方浩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浩因购房在原告农信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贷款利率月息10.95‰,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5.475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方浩发放了贷款。其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9日,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向原告清偿。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方浩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方浩仅将该笔贷款的利息结清至2009年1月19日,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4日按月利率10.95‰计算,2009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475计收利息)。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方浩、杨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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