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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庞某某、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信鼎(略)事务所(略)。

被告庞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35岁。

被告魏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诉被告庞某某、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通公司诉称,被告庞某某和被告魏某某为实际所有人的运输车辆在原告处挂靠经营,在经营中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应当缴纳的各种费用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就车辆挂靠费用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费用已与原告结清,“欠条”系原告伪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08年养路费、管理费、贷款各项费用共计)壹万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整(x元),欠款人:庞某某,2009年2月20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其2010年提供的,是魏某某找人代为书写,其用小手指按的指印,但该欠款是虚假的,并不欠原告x元。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2月17日收据两份、2008年3月5日收据一份,证明贷款已结清。原告的质证意见1、收据不清楚由谁出具,2、即便是原告出具,也不是财务专用章,3、原告诉的不仅是贷款,主要是管理费和养路费,4、已结清可能说明是2008年,但不能完全说明二被告贷款本、息全结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有被告魏某某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某认可欠条系其找人代写后本人捺印,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某某辩称车辆挂靠费用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费用已与原告结清,并称欠条是虚假的,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三份收款收据,但不能证明其不欠原告款项。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魏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责任,未提供被告庞某某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x元。

驳回原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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