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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镇坪县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系原告之妹),女,汉族,镇坪县人,住址同上,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镇坪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大地(略)。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镇坪县人,住(略),农民。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0日14时1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陕x号低速载货汽车由镇坪县驶往安康,当行驶至平镇路XKM+50M处时将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到在地,当即被人送往镇坪县医院抢救。经检查,伤情为:“1、右腿软组织撕脱伤;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原告在镇坪县医院住院治疗75天后,伤未愈出院转门诊治疗。被告丁某某支付了住院费用。原告身体至今仍不能活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需他人护理。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致身体残疾,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被告丁某某所驾驶的陕x号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部分由丁某某赔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被告丁某某已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费x.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误工费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鉴定费700.00元、住宿费220.00元、车费4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00元(除医疗费外),冲减被告丁某某已支付的9900.00元,剩余x.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以交警事故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陕x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责任。医疗费限额x.00元,我公司已赔付,伤残赔偿限额x.00元,原告应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牌照号为x的低速载货汽车由镇坪驶往安康,在行至平镇X路XKM+50M处时将在路边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地,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进行了投保,险种为:交强险。原告被撞倒在地后,立即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抢救。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右腿软组织撕脱伤;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3、失血性贫血。住院治疗75天后,转为门诊治疗,被告丁某某支付了住院费用及生活费用。2009年9月28日镇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曾家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丁某某负全部责任。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经镇坪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的住院费用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二、原告转为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丁某某支付;三、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800.00元;四、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5天X20元=1500.00元;五、由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转为门诊治疗后45天的护理费用计36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900.00元,被告丁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于2010年5月10日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唐某某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半年内需专业人护理及功能锻炼指导。而原告因伤卧床,因无配偶及子女,只能靠胞妹唐××服侍。因大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只向被告丁某某理赔了医疗费x.00元,其他部分二被告未能向原告赔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和鉴定费等共计x.00元(已减除支付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支付;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宣告前,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进行协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只能按9级伤残标准赔付,因原告年龄为62周岁,只应计算18年,据此也应认定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故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不能超过3000.00元。原告方同意残疾赔偿金按18年计赔的意见,其他条件均不能认可,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案件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镇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牛头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第[2010]法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住宿费用票据及大地保险公司相关法人身份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镇坪县X镇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该一次性给付。”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第[2010]法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法的,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额x.00元过高,结合我县经济情况,由被告一次性赔偿4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00元、住宿费220元,属合理支出,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用,因定残日明确了原告在6个月内仍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故应以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后的6个月止,共计413天,每天50.00元的标准符合实际,护理费用按x.00元确认。误工费用,因原告已62周岁,这一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丁某某自愿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及转门诊后付45天的误工、护理、营养、生活等费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生活费用及营养费用,因被告丁某某负担了原告住院生活期间的大部分生活费用,自愿赔付的3600.00元损失中又包含该方面内容,故不应再另行计算。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某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x.00元(3438.00元X18年X0.3)、护理费x.00元、差旅费6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x.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丁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8619.00元,在被告丁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9900元中冲减。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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