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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洛阳星宝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洛阳星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蕾,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洛阳星宝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侵犯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9)X号抗诉书抗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洛阳星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蕾和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洛阳星宝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5月30日,原告为他人在被告处贷款担保,并以(2005)字第x号房产证做抵押,担保期一年(至2007年5月30日)。2007年2月,缪某某急于购买上述抵押房产,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在涉案房产抵押到期后即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如因甲方(原告)原因造成房产不能及时过户,所交定金双倍返还,另承担15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缪某某向原告交纳了15万元定金。但贷款到期他人归还借款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取回抵押担保的房产证,被告却无理拒绝归还,致使原告与缪某某的协议无法履行,无奈原告退还了缪某某的15万元定金。因原告未双倍返还定金,缪某某将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缪某某15万元定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600元。2008年6月10日,原告已执行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缪某某支付了15万元定金及利息x元,另案诉讼费2600元。原告认为,造成原告违约及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和诉讼费的责任完全在被告,被告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另案诉讼费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将房产证放在答辩人处,是其为了给其女周某某的贷款做担保。房产证上写的“贷款尚未结清”也是指周某某的贷款尚未结清。周某某承诺待周某某的贷款还清后,再办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二、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要求办理房屋抵押注销事项,也未告知答辩人房屋转让的事实。原告是否告知受害人缪某某该房屋抵押,答辩人并不知道。答辩人对该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答辩人与该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明知该房屋抵押的事实,在抵押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抵押权随着贷款到期即随之消灭,原告应积极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答辩人也会配合其办理。原告在不办理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违约金过高的合同事项,其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四、抵押注销手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有答辩人办理。原告也从未找过答辩人说要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答辩人没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确认事实:2006年5月30日,洛阳天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啸公司)在被告处借款x元,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将自己的产权证号(2005)字第x号房产证交付被告,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时为被告出具了他项权证。天啸公司在2007年6月29日还清该笔借款后于7月1日向星宝公司出具了贷款已还清、西工联社已将借据正联退还的证明。2007年6月29日,星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之女周某某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某在被告处借款x元,借期一年。星宝公司、天啸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周某某作为该笔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该合同未约定以任何房产抵押担保。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产权证号(2005)字第x号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缪某某。由于签订协议时该房屋尚在抵押担保,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缪某某先交x元定金,抵押到期后原告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缪某某向原告交定金x元。但原告的上述房产抵押期满后,原告未能为缪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退还了缪某某定金x元。缪某某2007年11月以原告严重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按协议双倍偿还定金,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又返还缪某某购房定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未上诉,在履行了判决义务(2008年6月10日又给付缪某某定金x元、利息x元、诉讼费2600元,共计x元)之后,以其该损失是由被告侵权造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称房产证抵押到期后,多次到被告处要他项权证被告不给,2007年7月31日,被告下属西工信用社还在该房产证复印件上批注证明:“此证原件在房管局办理他项登记,贷款尚未结清。”证明被告在贷款结清后,仍拒不给付房产证。被告则称周某某口头承诺周某某贷款还清后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提供了天啸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书写的证言和申请张某某到庭作证。张某某在证言中支持了被告的说法,但在庭审时又承认原告曾委托她去被告处要房产证,证词与其书写的证言相矛盾。现查明,原告的房产系在2008年3月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

原审认为,被告西工联社在天啸公司贷款还清后,应及时为担保人星宝公司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担保手续。如被告继续要求原告以该房产为周某某贷款做担保,应订立书面协议,被告在周某某贷款期间与原告既无房产抵押协议,又无证据证明原告自愿用其房产继续为周某某借款做担保,却在天啸公司贷款还清之后长期未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解除抵押手续,其做法不妥。对原告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违约负有直接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星宝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认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方当事人洛阳星宝公司于2007年2月25日与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时该处房屋正处于抵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星宝公司已明确承认转让该房屋时未通知西工信用联社,因此其转让行为无效,星宝公司也应向缪某某负缔约过失责任,而不应当向西工信用联社追偿,由此可见,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不当。本案中,三方约定关于何时办理他项权证注销事宜是一个关键,对此张某某的证言是一个关键证据,对方当事人洛阳星宝公司和申诉人洛阳西工信用联社的陈述与本案有重要利害关系,证明力显然小于张某某的证言,而原审人民法院不予认定张某某的证言是因为张某某书写的证言中与其在庭审时又承认星宝公司曾委托她去申诉人处要房产证的证词相矛盾。检察院抗诉认为,虽然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星宝公司曾委托她去申诉人处要房产证的事实,但是这与其证言并不矛盾,在庭审过程中的证词只是说明张某某承认了星宝公司对去要房产证这个事情的一个委托,说明星宝公司委托过她去办理此项事务,但是这并不能证明这项委托事务本身与先前的约定是否相符。因此,张某某的证言前后并不矛盾,对于三方协商等周某某的20万元债务全部还清之后再办理他项权证注销事宜的事实原审法院应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洛阳星宝商贸有限公司在再审中的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再审中辩称:一、原告违反《抵押合同》的规定,擅自转让抵押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原告擅自转让抵押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三、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动将抵押权证放在答辩人处,为其女周某某在答辩人处贷款20万元作为担保;四、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违反《抵押合同》和《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即将抵押房屋擅自转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答辩人不知道原告转让抵押房屋的情况,也不知道原告会订立如此之高的赔偿金,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妨碍原告行使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处分权,故此,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违法性;答辩人没有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其违反《抵押合同》和《担保法》的规定,擅自将抵押房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造成的,过错在自己,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西工联社在天啸公司贷款还清后,应及时为担保人星宝公司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担保手续。原审被告在周某某贷款期间与原审原告既无签订房产抵押协议,又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自愿用其房产继续为周某某借款做担保,却在天啸公司贷款还清之后长期未能为原审原告办理房产解除抵押手续。原审原告与缪某某虽然是在房屋抵押期内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但协议明确约定是在涉案房产抵押到期后办理过户手续,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

审判员:李子鸣

审判员:陈金龙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辛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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