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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符××诉洛阳市洛龙区政府、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政府、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符家屯村民委员会为不服颁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符××,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牛××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符××,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符××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政府。住所地景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洛阳市涧西区X乡干部。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符××,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牛××、符××诉洛阳市洛龙区政府、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政府、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不服颁证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5日、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符××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左××,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田×,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二原告诉称:1986年我家合法取得政府确权的《宅基地使用证》(洛郊建宅N0.x)使用证面积为128.6平米,后来工农乡X村民委员会以换证为由将该证收回,2007年11月洛阳市国土局涧西分局宅基地籍调查时,得知原洛阳市郊区政府给我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与原证少确权28.6平米。2009年3月30日我们才拿到该证,请求法院撤销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洛郊建宅N0.x)《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合法有效。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复印件;

2、《宅基地使用证》(洛郊建宅N0.x)中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28.6M)(其中:建筑面积128.6M)复印件。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证是我们发的,对两个证均没有异议,补充说明:我方认为1997年的证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现在证没有发给本人,在村里保管。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证是1997年为了配合国家宅基地有偿使用采取土地调查,现在证(对虚线)实际已经不起作用,证一直在村委会保管。

被告洛龙区政府辩称:洛龙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郊区人民政府在1992年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起诉所争议的28.6平方米是对当时宅基地的有偿使用。

被告洛龙区政府举证如下:

1、土地《管理法》第11条;

2、国家土地局关于日常地籍管理办法;

3、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3月份确定土地使用权诺干意见;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诺干规定;

5、土地局日常登记,及宅基地有偿使用办法;

6、牛××宅基地籍材料13页。

原告质证意见:这不是证据,已超过期限,我方不予确认。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符家屯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人民政府辩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是为配合国家土地有偿使用政策而进行的,现在这个政策已不再实行,该证实际已不起什么作用。对于1992年国家有关政策,具体如何确定,我们没有掌握那么多,不作表述。

第三人符家屯村委会辩称:1997年以后集体土地使用证一直在村委会统一保管,如果有其他家庭分家或邻里纠纷我方才可以调出此证,其他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以旧宅换新宅的方式取得洛郊建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确权使用面积126平米。1992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据(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诺干规定》,对辖区村庄地籍进行调查登记发证。经过现场公告,实际丈量公布结果,审查合格,颁发证书的程序。于1997年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为100平米,超标28.6平米。1993年6月20日,国务院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取消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的通知。故所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发至原告,均由村委会保管。2007年11月洛阳市国土局涧西分局宅基地籍调查时,原告得知原洛阳市郊区政府给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与原证少确权28.6平米。2009年3月30日从村委会拿到该证后,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洛郊建宅N0.x)《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是原郊区人民政府演变而来的,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是,后证比前证少确权28.6平米,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是根据当时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精神和当地的土地情况所确定的,其发证的情况是全国性的土地清查,经过公告,实际丈量,公布结果,审查合格,颁发证书的程序,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原告请求撤销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洛郊建宅N0.x)《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合法有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树德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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