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符××,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牛××之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符××,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符××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左××,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政府。住所地景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洛阳市涧西区X乡干部。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符××,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告牛××、符××诉洛阳市洛龙区政府、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政府、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为不服颁证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5日、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符××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左××,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田×,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二原告诉称:1986年我家合法取得政府确权的《宅基地使用证》(洛郊建宅N0.x)使用证面积为128.6平米,后来工农乡X村民委员会以换证为由将该证收回,2007年11月洛阳市国土局涧西分局宅基地籍调查时,得知原洛阳市郊区政府给我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与原证少确权28.6平米。2009年3月30日我们才拿到该证,请求法院撤销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洛郊建宅N0.x)《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合法有效。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复印件;
2、《宅基地使用证》(洛郊建宅N0.x)中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28.6M)(其中:建筑面积128.6M)复印件。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质证意见:证是我们发的,对两个证均没有异议,补充说明:我方认为1997年的证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现在证没有发给本人,在村里保管。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证是1997年为了配合国家宅基地有偿使用采取土地调查,现在证(对虚线)实际已经不起作用,证一直在村委会保管。
被告洛龙区政府辩称:洛龙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郊区人民政府在1992年村庄地籍调查和登记发证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工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告起诉所争议的28.6平方米是对当时宅基地的有偿使用。
被告洛龙区政府举证如下:
1、土地《管理法》第11条;
2、国家土地局关于日常地籍管理办法;
3、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3月份确定土地使用权诺干意见;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诺干规定;
5、土地局日常登记,及宅基地有偿使用办法;
6、牛××宅基地籍材料13页。
原告质证意见:这不是证据,已超过期限,我方不予确认。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符家屯村委会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人民政府辩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是为配合国家土地有偿使用政策而进行的,现在这个政策已不再实行,该证实际已不起什么作用。对于1992年国家有关政策,具体如何确定,我们没有掌握那么多,不作表述。
第三人符家屯村委会辩称:1997年以后集体土地使用证一直在村委会统一保管,如果有其他家庭分家或邻里纠纷我方才可以调出此证,其他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以旧宅换新宅的方式取得洛郊建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确权使用面积126平米。1992年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据(1995)国土(籍)字第X号文件,《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诺干规定》,对辖区村庄地籍进行调查登记发证。经过现场公告,实际丈量公布结果,审查合格,颁发证书的程序。于1997年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颁发了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为100平米,超标28.6平米。1993年6月20日,国务院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取消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的通知。故所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发至原告,均由村委会保管。2007年11月洛阳市国土局涧西分局宅基地籍调查时,原告得知原洛阳市郊区政府给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与原证少确权28.6平米。2009年3月30日从村委会拿到该证后,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洛郊建宅N0.x)《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有经过法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是原郊区人民政府演变而来的,应当是本案的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是,后证比前证少确权28.6平米,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是根据当时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精神和当地的土地情况所确定的,其发证的情况是全国性的土地清查,经过公告,实际丈量,公布结果,审查合格,颁发证书的程序,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原告请求撤销洛郊集建土0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洛郊建宅N0.x)《宅基地使用证》的面积合法有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树德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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