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天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厂厂长。
原告汝州市天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天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带听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天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租赁合同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的主体为年产8.8万吨的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包括厂房、办公室、场地、机器设备、化验室等整体出租给我方经营,并向我方提供经营所需的原企业营业执照,允许我方选择使用商标代码和经营所需的有效证件。租赁经营期限为15年,年租金4万元。同时还约定出租人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实际损失。出租方还应在合同生效后告知原企业所有债权人及相关单位。
合同签订后,我方全面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预付了租金25万元,并筹措资金投入25万余元对被告年久失修的设备全面维修。准备工作做好后待生产时,我方接到汝州市法院的停工通知,因被告拖欠别人债务,法院早已对其的绝大部分厂房、设备予以查封,并于2009年3至6月间依照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了大部分设备和厂房,致使我公司无法经营。为保护被告的潺潺免受毁损,灭失和其他不法侵害,我公司雇佣保安或派员看管被告财产,至今已支付看管费用12万余元。
综上,被告故意隐瞒拖欠债务及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致使我公司根本无法按合同承租和经营,其严重违约和欺骗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所预交的租金25万元并承担利息,支付我公司购买、维修设备款25万元及利息,支付看管费用12万元。
另外,因被告汝州市第一水厂主题适格,我们撤回对其主管单位洛阳市移民局的起诉。
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未到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将年产8.8万吨的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包括厂房、办公场地、机器设备、化验室等)整体出租给原告经营,并同时向原告提供经营所需的原企业营业执照,允许原告选择使用商标代码及有效证件,租赁期为15年,年承租金为4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告知原企业所有债权人及相关单位。
合同生效后,原告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把那个筹措资金25万余元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全面维修,共花费各项费用x.40元,待生产时,汝州市人民法院向原告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因被告拖欠债务,在合同签订前其大部分财产设备已被查封,并于2009年3至6月间依照执行程序对该部分拆产设备强制执行拍卖,致使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为保证厂里财产安全,原告雇佣保安或派员看管共支付各项费用12万元。
另查明:200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该承包合同的意向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押金25万元,并约定折抵之后的承包金。
立案后,原告即变更诉状,撤回了对洛阳市移民局的连带起诉,本院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其厂内的部分设备予以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30日做出了(2009)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厂区内的部分设备及财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查封清单、裁定书、摆卖通知书、收到条、工资发放表、检修设备协议及购买设备相关单据、保安看管服务费用相关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明知自己的财产设备已经被法院保全的情况下,隐瞒其事实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原告押金,从而造成原告添置维修设备损失x.40元,看管费用支出12万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押金,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自行终止。原告主张利息,对其在2007年3月25日所支付被告的押金25万元应自即日起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剩余的设备维修款及看管费用,因系原告的经营投资,且投资时间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汝州市天冠实业有限公司押金25万元,并自2007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讨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天冠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维修设备款及看管费用共计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汝州市第一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立
审判员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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