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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纺织研究所员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朱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朱某某之女。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河南省纺织研究院家属院门口与朱某某、张某某等人打麻将,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等人打麻将结束,被告人李某因和朱某某争论输赢问题而发生争吵,厮打,被旁边的人劝开,但不久二人又发生争吵和厮打,朱某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李某继续对朱某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朱某某起身走了几步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厮打时的情绪激动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6月18日晚,其和张某某、小五还有一个叫不上名字的男孩在桐柏北路省纺织研究院家属院门口打麻将,打了有两三个小时,到了晚上十一点多结束,结束时其与小五发生了争吵,紧接着就动手推搡,其用拳头往他身上和脸上捶,小五把其推到在地,用手拽着其裤腿不让其起来,周围的同事把二人劝开,其站起来后又拿了个啤酒瓶,小五看到后拿了个板凳,二人又准备打时被人拉开了,小五在和别人说话,其听到他又骂骂咧咧的,就很生气又走过去,骂了小五几句,二人又厮打到一起,打着打着小五突然身体向后倒在路边的花坛里,其倒在了他的身上,然后其坐起来坐在小五的身上,想把手挣脱去打他,这时张某某他们几个过来拉架,自己的手从他的手里挣脱出来后就用拳头朝小五的脸上和头上捶了几拳,然后被拉架的人拉了起来,其往南走回家去,看到小五倒在路边的树边,有人说小五脸色发青,瞪着眼说不出话,其就赶紧过去给他作人工呼吸,120来了后对其进行了抢救,警察到了后将其抓获。

1、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18日晚23时30分左右,其在家中休息,听到有人说其爱人朱某某和人打架,就赶快下楼,到出事地点后看到医务人员正在对朱某某进行抢救,抢救了三四十分钟后,医务人员告诉其朱某某已死亡,后在现场询问时李某说是他和朱某某打架了,当时他用拳头捶了朱某某头上两拳,朱某某就躺在地上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3时许,其和王某某、张某某沿桐柏路路东的人行道自南向北走到鑫狮麟饭店北面的玉茄子内衣店门口时,看到两个男子正在互相骂,并打了几下,后被围观群众拉开,拉开后打架的两个男子又互相骂,骂着骂着两个人又开始打了起来,打到路边的花坛边,高个男子被打倒花坛里边,低个男子上去骑在高个男子身上,用手按住高个男子,并用拳头朝高个男子头上打,后二人又被围观的人劝开,低个男子从高个男子身上站起来,高个男子也从地上站起来,高个男子站起来往南走了几步就坐在地上,刚坐几秒钟就很快躺在地上,低个男子看高个男子躺那不动就赶快过去作人工呼吸,后120来了抢救高个男子。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辨认,三人均辨认出李某就是2008年6月18日晚23时许在桐柏北路玉茄子内衣店门口参与打架的低个子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其和李某、朱某某还有另外一名男子在郑州市X路X号院门口打麻将,其间李某和朱某某相互吵了两句,打到11点多结束的时候,朱某某和李某又因打麻将的事争执了两句并发生厮打,其看到朱某某将李某打倒在地,就跑过去将他们拉开,后不知因为什么二人又开始骂了起来,互相用拳朝对方的脸上和胸上打,后又互相搂在一起。李某把朱某某推到花坛旁边,朱某东西绊倒躺在花坛里,李某就骑在朱某某身上用拳头打,双方又被拉开后,朱某某起身走到树边,说了一句话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有人说朱某某脸煞白让赶快打120,李某就跑过去给朱某某作人工呼吸,120来后把朱某某拉走了。

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8日晚,其与X号院的三个居民打麻将,其中一个低个子男子(李某)和一名高个子男子(朱某某)在打麻将时发生争吵,晚上23时20分左右结束。案发后,尚某某还对李某进行了辨认,确认其就是案发当晚打麻将的低个子男子,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公(中)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2008年6月19日0时30分至1时20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厮打时情绪激动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7、辨认笔录。案发后,李某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8、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证明2008年6月18日23时54分公安机关接x号手机报警情况。

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有关情况。

10、郑州院前急救病历,证明120到达后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了救治的情况。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在2008年6月18日死亡。

12、年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出生与1972年1月24日。

原判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系被害人朱某某之妻,朱某某系朱某某的女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给被害方5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被告人李某上诉称被害人死亡是因冠心病发作而致,其与被害人的厮打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况其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其原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亦不存在过失,原判认定故意伤害(致死)定性错误,应以其故意伤害的实际损伤结果定性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李某上诉称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冠心病发作,其与被害人厮打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及辩护人辩护称死亡结果与李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虽因上诉人故意对其实施殴打行为引起冠心病发作而死亡,但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仅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一个诱因,二者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死亡后果并不是由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损害后果加重而导致,且其事前对被害人患有心脏病的事实也不明知,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不存在过失,应按故意伤害的实际损伤结果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应当预见该行为有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且上诉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死亡的因果关系链条上必不可少的一环,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李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李某判处缓刑;李某亦真诚悔罪,且其系过失犯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判处缓刑,对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关于其与被害人的厮打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称死亡结果与李某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本次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真诚悔罪,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也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且有利于上诉人的改造,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钱某军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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