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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三人谷×,为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三大队),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负责人:张×,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谷×,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三人谷×,为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委托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杜×、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谷×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三大队于2008年7月24日将原告冯××所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证扣押,同年9月19日放行。原告不服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冯××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下属事故中队,以我所驾驶的豫c-x面包车涉嫌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将该车及行驶证和我的驾驶证强制扣押。后经最终司法鉴定,证明豫c-x面包车与被告所调查的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扣车扣证57天违法,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冯××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2008年9月19日交警三大队事故科的放车证,证明原告的车辆从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9月19日被扣。

证据3、2008年9月1日河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豫x摩托车损伤与原告车辆无关。

证据4、2008年7月29日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

证据5、2008年7月30日交通事故听证记录。

证据6、2008年7月30日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证明第一份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谷伟2008年7月29日看过,原告2008年7月30日看过,原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谷×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告知谷××如重新申请鉴定应在2008年8月1日9时前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三大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

被告三大队辩称:被告扣留逃逸嫌疑车辆豫c-x号小客车及行驶证和原告的驾驶证行为合法,扣留57天不超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大队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08年7月23日受案登记表,来源:被告接警室民警接到报案记录,证明被告接110转来报警称:2008年7月23日18时45分,在联盟路X路口小客车与二轮摩托相撞后,小客车逃逸的交通事故。

证据2、2008年7月23日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来源:被告的事故处理员制作,证明经现场勘察,二论摩托车豫x车尾有明显碰撞痕迹,并绘制现场图(有在场人谷××签名)。

证据3、2008年7月23日谷伟陈述材料,来源:谷×对事故经过的书面陈述,证明2008年7月23日18时40分,谷×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使在联盟路X路口时,被豫x号小客车撞翻并逃逸的事实。

证据4、2008年7月23日诊断证明书,来源:东方医院,证明经东方医院诊断谷×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

证据5、2008年7月24日谷×的询问笔录,来源:被告的事故处理员李××、张×对谷×做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7月23日18时40分,在联盟路X路口西100米处,谷×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被豫x号面包车撞倒后,该面包车逃逸。

证据6、2008年7月30日原告冯××的询问笔录,来源:被告的事故处理员李××、张×对冯××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能证明2008年7月23日18时许豫x号面包车的去向,及对该车头前面的碰撞痕迹形成无法解释。

证据7、2008年7月31日证人罗××询问笔录,来源:被告的事故处理员李××、张×对证人罗××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出租车驾驶员罗××证实:2008年7月23日18时许,在联盟路X路口,豫x号面包车将摩托车撞倒后面包车逃逸。

证据8、2008年7月31日证人黄××询问笔录,来源被告的事故处理员李××、张×对证人黄××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行人黄××看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豫x号面包车加油门离开现场。

证据9、2008年7月31日证人俞××询问笔录,来源:被告的故处理员李××、张×对证人俞××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行人俞××经过该地看到逃逸的面包车牌为豫x。

证据10、2008年8月19日延期报告申请书,来源: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根据案情需要对车辆进行检查、鉴定,被告提请洛阳市交警支队关于对暂扣车辆延期的报告书,并得到批准。

证据11、2008年8月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来源: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证明2008年8月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其结论为:豫x面包车与豫x摩托车相接触。

证据12、2008年9月23日情况说明,来源: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新出具的关于鉴定情况的说明。

证据13、2008年8月9日重新鉴定申请,来源:原告,证明2008年8月9日原告冯××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14、2008年9月3日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来源: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证明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提请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暂扣车辆延期的报告书并得到批准。

证据15、2008年9月1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专【2008】痕检字X号鉴定书,来源: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证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2008)痕检字X号”痕迹检验鉴定书,其结论为豫x摩托车尾部损伤与豫x小客车不相关。

证据16、2008年9月19日放车证,来源:被告,证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收到河南公专鉴定书后,立即将原告的豫x号小客车予以放行。

证据17、2008年11月6日情况说明,来源: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证明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2008)痕检字X号鉴定书送达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的情况说明。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公安机关因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车辆。地方性法规:河南省人大于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0条,公安机关根据调查交通事故的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等。部门规章:《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55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39条。修订后的规章是2009年1月1日实施,第38条规定检验规定最长不超过60日,本案扣留车辆57天,没有超出法律规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每年记载原告的车牌号,因此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车辆逃逸。

对证据2、勘察笔录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事故现场图的说明有异议,当时事故现场人员主观臆断是记载上去的,并没有详细记明为什么记载原告的车辆。

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的时间是2008年7月24日,但谷×的时间是2007年7月23日,原告的车辆是灰色的,并不是谷×所看到的车辆。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第7、8天才做的,并不是急时做的笔录,我认为程序不合法性。

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也是不合法的,从佐证地点上来说是违法的,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程序规定。勘察现场时被告并没有记载证人的联系方式,被告事后是如何找到证人的,我们对找到证人的原因有异议,无法排除是第三人找的证人的可能性。该3份笔录证明是很可能是x面包车撞的,具有不确定性。被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案民警也没有在询问笔录上签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有关规定,证人证言不真实也不合法。

对证据10、没有异议。

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不合法的鉴定,2008年7月29日鉴定中心已经向谷伟及原告出具了鉴定书,结果是经鉴定与原告的车辆无关。

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13、14、15、16、17、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同意被告举证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可以扣留车辆,仅仅是可以并不是必须的,所扣留的是事故车辆并不是嫌疑车辆,该法也没有授权被告扣留驾驶证和行驶证。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有异议,该条例是2006年12月1日施行的,所修订的道路安全法是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应当适用道路安全法并不能适用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晚19时左右,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一起豫c-x两轮摩托车与小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谷×受伤,小客车逃离现场。三大队事故中队接110报警出警现场经调查取证,根据第三人谷×陈述,认为豫c-x小客车有重大嫌疑,随于2008年7月24日将该车和行驶证及驾车人冯××的驾驶证扣留。此后,对该车是否与豫c-x两轮摩托车有接触进行鉴定。2008年7月30日三大队事故中队交警李××、张×曾主持事故双方冯××、谷×进行交通事故听证,冯××对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没异议,谷×对其有异议。2008年7月30日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谷×于2008年8月1日9时前申请重新鉴定,同日对冯××作了询问;2008年7月31日先后询问了证人罗××、黄××、俞××。2008年8月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豫c-x小客车与豫c-x两轮摩托车相接触。2008年8月9日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8年8月19日被告办案民警呈请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同日获得批准。2008年9月3日被告办案民警再次呈请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2008年9月5日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批准延期。2008年9月1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2008】痕检字X号痕迹检验鉴定书确认豫c-x两轮摩托车尾部损伤与豫c-x小客车不相关。2008年9月2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在出具正式鉴定书之前,曾初步形成过检验意见书,因缺鉴定人方章故将初稿收回,于2008年8月5日正式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11月6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送达时间的说明证明鉴定书送达时间为2008年9月18日。2008年9月19日对原告车在、证放行。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扣押豫c-x小客车、行使证及原告的驾驶证57天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发案时间为2008年7月23日晚,被告在处理该案时未能及时询问证人,2008年7月30日被告误将【2008】痕鉴字第X号鉴定草稿,当作正式鉴定宣读,进行交通事故听证,发现缺鉴定人方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将草稿收回,并于2008年8月5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此行为属于被告工作中的纰漏,不能认为属二次鉴定。被告三大队事故中队系接110报警出警现场的,经调查取证,根据第三人谷×陈述,认为豫c-x小客车有重大嫌疑,随于2008年7月24日将该车和行驶证及驾车人冯××的驾驶证扣留,对该车是否与豫c-x两轮摩托车有接触进行鉴定,其扣车扣证行为并无不当。在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豫c-x小客车与豫c-x两轮摩托车相接触之后,2008年8月9日由于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鉴定需要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和2008年9月3日,两次申请延期并于2008年9月18日接到豫公专【2008】痕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确立后,次日即将原告车证放行,被告扣押车证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树德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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