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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诉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6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54岁。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36岁。

原审被告詹某某,男,43岁。

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至10月间为被告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承包的莆运笏石分公司经营线路莆田至东吴的客车修理汽车电路电器、更换空调等配件。2005年11月25日,被告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将所承包的客车转让给翁建功。2007年2月15日,被告詹某某在原告所书写的“东埔线詹某某欠建功修空调配件及修理费x元正(壹万肆千元正)。2007、2、15”的欠条上签名。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欠条》、《协议书》为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所承包的莆运笏石分公司经营线路莆田至东吴的客车在原告处修理电路电器、更换空调等配件后,尚欠x元维修费未支付,被告詹某某在《欠条》签字确认。现原告依据经被告詹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主张权利,因被告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所承包的莆运笏石分公司经营线路莆田至东吴的客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系被告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个人合伙,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詹某某作为合伙其他人员在《欠条》签字确认,也是合伙的经营活动,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由被告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郑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在客车未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故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认为客车未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如果原告与被告詹某某的欠条是事实的话,那么该债务也是被告詹某某个人的债务,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并无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詹某某认为《欠条》是被胁迫所签的,但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告詹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修理费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詹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并不认识被上诉人陈某某,也没有把他们与詹某某承包的莆运笏石分公司经营线路莆田至东吴的客车修理汽车电路电器、更换空调配件业务承揽给被上诉人陈某某修理修配,被上诉人陈某某除了提供一张欠条内容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自己书写的所谓“欠条”外,无法提供因修理修配欠款应提供的更换零件清单(清单中应包括修理项目、品名、数量、价款、发票以及经手驾驶人签名等),也无法提供由二上诉人及詹某某一致确认的欠款结算单,更无法提供由莆运笏石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欠款单;2、上诉人与詹某某承包的莆运笏石分公司经营线路莆田至东吴的客车修理汽车电路电器、更换空调配件业务均是在秀屿区X镇的定点汽车维修点维修的,且每次维修后所欠维修款欠款清单先是由经手驾驶人签名,再由二上诉人与詹某某三人一同核对无误后共同签字确认,再报莆运笏石分公司报销,若在外还尚欠款项应由二上诉人与詹某某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再由莆运笏石分公司出具欠条;3、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审被告詹某某有欠被上诉人陈某某款项x元,也仅仅是原审被告詹某某个人欠款,与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詹某某承包莆运笏石分公司经营线路莆田至东吴的客车的事情在2005年11月25日就已经终结,且当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詹某某结算时,詹某某并未提起有该笔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债务;4、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该欠条内容与落款时间是被上诉人陈某某自己书写,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并不知道詹某某有出具给被上诉人陈某某本案的该欠条,二上诉人更没有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其与詹某某因所承包的莆运笏石分公司经营线路莆田至东吴的客车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处修理电路电器、更换空调等配件还尚欠维修费x元。若当时有欠,那么被上诉人陈某某应要求二上诉人在该欠条上共同签名确认,相反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没有这么做。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陈某某本身也认可本案该欠款x元与二被上诉人无关;5、被上诉人陈某某自己在起诉状中的陈某以及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陈某某自己当面当庭陈某,该款项x元是空调配件款和维修费,并非全是维修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詹某某所承包的莆运笏石分公司经营线路莆田至东吴的客车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处修理电路电器、更换空调等配件还尚欠维修费x元是错误的,且判令由上诉人与詹某某一起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该维修费x元更是错误的,故此二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及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汽车修理这一块是詹某某负责的,当时具体他们股东是怎么合作的我都不清楚,后来起诉后我才知道是张某某和郑某某两个人共有合伙的。汽车电路和空调配件的修理费共计x元,詹某某和我商量将745元尾数砍去后,实际詹某某欠我x元。詹某某于2006年间陆续每次或500元或1000元返还共5000元外,尚欠x元,这有一张x元欠条为证,詹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本人多次向他讨钱,他要么不接电话,接了就是说他在外地,等回来再说。我有碰到过他几次,他也都是说没有钱还,所以一直拖到现在。

原审被告詹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1、“原告于2005年5月至10月间为被告……更换空调等配件”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没有为本案上诉人所承包的莆田至东吴的客车修理汽车电路电器、更换空调等配件,上诉人修理汽车电路电器、更换空调等配件定点都是在笏石车站;2、“2007年2月15日……的欠条上签名”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是错误,按一审庭审中,詹某某自己也向法庭陈某该欠条是受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压迫所写,并没有欠钱,詹某某也没有主张该债务是在与郑某某、张某某合伙期间所欠下的。谁欠钱就应该谁还。包括被上诉人陈某某自己也承认几个谁合伙他都不清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莆田至东吴的莆运笏石分公司经营线路的客车系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与原审被告詹某某合伙所承包的,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在合伙体承包期间,合伙体的车辆曾在被上诉人陈某某处修理电路电器、更换空调等配件后,尚欠x元维修费未支付,有原审被告詹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原审被告詹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亦有承认该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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