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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甲,别名“三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盗窃于2008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华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某,别名费某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捕前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盗窃于2008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聂某甲、费某某盗窃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聂某甲、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聂某甲、费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郑州市中博超硬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盗走铝基体64件,共263.14公斤。经查,该铝基体购于2008年8月22日,每公斤价值28元。被告人聂某甲、费某某于当日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聂某乙、陈某某、季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照片,被害单位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被告人归案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分别以被告人聂某甲、费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聂某甲、费某某上诉及其各自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害单位老板欠工资未发,系初犯,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聂某甲、费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被害单位老板欠其工资无证据证明,且是否欠其工资不影响对其二人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二人盗窃后,在销赃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且当场从其所骑三轮车中起获赃物,其二人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二人虽系初犯,但一审法院已针对相关酌定情节作出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甲、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王某阳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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