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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郑县支行诉陈某某、张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南郑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波,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南郑县X镇X村,农民。(缺席)。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住(略),系南郑县X乡水管站职工,(缺席)。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户(略),系忍水乡水管站职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南郑县支行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依法追加借款主债务人方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为追加的当事人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波、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届时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南郑县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7日,方波经与原告协商,共同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方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年借款利息为13•5%,该合同签订的当时,被告陈某某、张某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合同约定的x元借款发放给了方波。但自从2010年8月以来,方波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借款本息无法落实。对此原告即找到担保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但迄今为止,被告始终未能履行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庭审中变更为x•99元(因方波在原告银行开办账户已支付0•01元,电脑自动扣除),除已清偿利息外并再支付借款利息6146•18元(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2月24日至),合计本息x•17元,后期利息续计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波、陈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辩称:我和陈某某关系好,方波我并不认识,当时陈某某找到我说他要贷款,让我给他担保,我想到他是有单位的人跑不了,就帮他担保了,直到储蓄银行起诉我后,我才知道是方波贷的款,我找到陈某某他说责任由他承担,所以这笔款应当由方波偿还。上次从你们法院出来,我让方波赶紧还款,他说让我放心,他过两天给银行还一部分,直到今天开庭我才知道方波还没有还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方波因在新集忍水办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经与原告协商,于同年10月27日共同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方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7日),年借款利息为13•5%,该合同签订,被告陈某某、张某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分别签了自己名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09年10月28日将借款合同约定的x元借款发放给了方波。之后原告通过方波在该行的个人账户上扣除本金一分钱(系银行电脑自动扣除),期间方波已支付给原告利息5014•97元,尚欠借款本金x•99元和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利息6146•18元未付,2010年7月方波将自己开办的养猪场财产处理后外出打工,原告长时间找方波索款未果,随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原告方及被告张某的当庭陈某外,有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方波小额贷款借据、原告出具方波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明,方波、陈某某和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国家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方波、陈某某和张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方波作为借款主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和张某作为贷款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波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x.9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146•18元,合计本息x•17元,(利息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后期利息续计至还款之日)。

二、由被告陈某某和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担保人还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高连俊

审判员:王忠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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