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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原审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祁东生物质发电厂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唐某某,项目经理。

上诉人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洪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祁东生物质发电厂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603-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塘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甲方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签订合同的甲方是广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祁东生物质发电厂项目部,并非是上诉人。甲、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尊重,且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湖南省祁东县。因此,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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