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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诉被上诉人冠华(莆田)鲜花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华(莆田)鲜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4,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64岁。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冠华(莆田)鲜花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30日,原告与涵江区X镇X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显应村X组将集体耕地3.678亩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30年。承包合同上承包耕地地块明细表载明:地名南坎,面积3.678亩,座落南沟、北路、东玉书、西金文。2000年8月29日,涵江区X镇X村委会转让2.5亩土地给被告建办公楼,2003年被告围建围墙,2007年原告以其承包地被被告占用为由,推倒部分围墙。经显应村委会调解,被告把其东面围墙自郭某萍房屋南端起向北把原直线部分改为向公司内弯曲。2010年3月20日,显应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现被告公司围墙内并无原告的承包地。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位于涵江区X镇X村梧洋下丘的承包耕地的具体情况及已被被告占用的事实,且白塘镇X村委会经现场测量,证实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在该处的耕地,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围墙内并无上诉人的承包地,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白塘镇X村委会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占用上诉人的耕地,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归还上诉人被侵占的约17平方米的承包土地,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冠华(莆田)鲜花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并无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土地;2、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地四至不清,不能证明争议的17平方米的土地属该合同书上载明的土地;3、被上诉人向白塘镇X村委会征用的土地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冠华(莆田)鲜花有限公司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侵占其承包地,但侵占了其通向承包地的路,并要求被上诉人的围墙拆除3米用于做路。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于原审时以其承包地被侵占为由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归还其被侵占的约17平方米的承包地,而于二审时,承认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占其承包地,所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围墙拆除3米用于其通向承包地的路,但上诉人的该请求未经原审法院审理,本院依法不予以审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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