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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饮料总厂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民、邵某某,郑州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饮料总厂,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本正,郑州市二七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饮料总厂(以下简称饮料总厂)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0日,饮料总厂与鑫广置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饮料总厂同意将位于某七区X街X号老厂区X.20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有偿转让给鑫广置业用于某地产开发经营,转让金1843.264万元,鑫广置业应于某年12月20日前支付1000万元作为定金,饮料总厂将土地移交前,鑫广置业付清全部款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鑫广置业在1999年12月20日前付定金903万元,未按协议约定交足定金;饮料总厂于2000年2月20日前将保全街X号老厂区X.208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移交给了鑫广置业。2000年9月11日,郑州市政府郑土(2000)X号文件批复:“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收回(略)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你公司使用。同时收回注销郑州市饮料总厂郑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鑫广置业在2001年5月23日前共付款1073万元,仍欠770.264万元。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5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鑫广置业从2001年6月1日开始,每月付款150万元,至付清为止,如未能按期付清所有款项,应按原协议支付违约金,鑫广置业至今仍欠饮料总厂土地转让费170.264万元未付。饮料总厂于2001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鑫广置业付清剩余土地出让金170.264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该土地鑫广置业已开发为商品房并正在出售。

原审法院认为,1999年12月10日及2001年5月23日,饮料总厂与鑫广置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饮料总厂如约将土地移交给了鑫广置业,且该土地的使用权亦从饮料总厂名下过户给了鑫广置业,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鑫广置业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饮料总厂要求鑫广置业付清欠款170.264万元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鑫广置业答辩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郑州雪洋仪器有限公司的理由,与土地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鑫广置业辩称170.264万元未支付是饮料总厂拒开具发票,造成停止支付。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结算行为未最终完结,不予开具发票是正常的,且饮料总厂不开具发票并不影响鑫广置业履行付款义务,故鑫广置业此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州市饮料总厂土地转让金170.264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共计270.264万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鑫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鑫广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饮料总厂出让给我方土地的使用权归郑州市雪洋公司所有,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我方不应支付饮料总厂100万元的违约金。因我方未支付其170.264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是由于某料总厂不开具发票所致,且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饮料总厂要求赔偿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饮料总厂答辩称:双方所签土地出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判决送达饮料总厂后,即2002年3月18日,鑫广置业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支付给饮料总厂。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鑫广置业未按约支付饮料总厂土地出让金而引起的纠纷。鑫广置业负有按协议约定支付饮料总厂下余土地出让金170.264万元的义务,饮料总厂享有鑫广置业清偿170.264万元的权利。关于某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1999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后,饮料总厂不仅依约将土地实际交付于某广置业,而且亦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鑫广置业名下;鑫广置业不仅已支付大部分土地出让金,而且已将该宗土地开发成商品房并正在销售。双方的行为均表明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鑫广置业主张该协议是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某广置业应否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饮料总厂虽未给鑫广置业开具发票,但并不影响鑫广置业履行付款之义务,因为饮料总厂的土地出让行为并不属于某己业务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它只能针对自己的经营业务出具发票,土地出让金的收取只是对自己出让土地所有权的一种补偿,并不须向受让人出具完税发票,因此鑫广置业在饮料厂已完全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支付土地出让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一方违约时,应当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某低于某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或增加。如果当事人不申请,则应依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本案中,鑫广置业有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且也未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或增加,因此应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100万元)计付,故鑫广置业主张不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广置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因鑫广置业于2002年3月18日已将余款170.264万元支付饮料总厂,故该款项应从土地出让金中予以扣减,对原审判决内容予以变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决为: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郑州市饮料总厂违约金100万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鑫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龚伟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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