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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莆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系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文清石仔场业主),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潮平、李某丙,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莆江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一份《农场石窟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考壳山山坡承包给被告开掘石窟,生产石子;承包期限定为5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5万元整,每年x元,付款时间为每年元月15日。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2006年底前交x元,2007年交x元、2008年交x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也没有继续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就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仍不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原告管理一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被告最迟要在2010年3月17日前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搬离设备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讼争的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告莆江村所有,原告莆江村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作废,且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已失去继续占用讼争山地的依据,依法应将其采矿设备搬离属于原告所有的考壳山山坡。现原告莆江村要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将开掘石窟的机台等设备搬出莆江村农场寺后考壳山,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管理、使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其采矿设备在考壳山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为由,主张驳回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第75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开掘石窟的机台等设备搬出莆江村农场寺后考壳山,并将考壳山返还给原告莆江村管理、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为上诉人至今仍未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开采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依法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开采期限,但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尚未答复,而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开采权是错误的;3、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3年10月,故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未届满。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江村辩称:1、被上诉人于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已充分证实上诉人至今仍未将设备搬离被上诉人所有的考壳山;2、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可以证实,上诉人至今未取得开采许可证;3、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双方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农场石窟承包合同书》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充分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承包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止。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就被告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仍不将设备搬离并将考壳山归还原告管理一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设备在该考壳山上;还认为原审遗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内容。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曾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10月,但其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该证据,且双方间分别于2004年与2006年签订的《农场石窟承包合同书》与《农场石窟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2月31日,所以即使双方间存在《临时用地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后也对承包期限予以重新约定,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未届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依法应将所承包的考壳山交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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