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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退休后随被告一起居住,由被告陈某甲照顾其日常生活,当初十余年双方关系尚可。1996年12月,原告陈某乙参加其单位职工住房改革,购买了洛阳铁路分局住宅房一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村X号楼X门X室,面积68.06㎡。原告遂即与被告一家搬入该房屋共同居住。近几年,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被告陈某甲为原告陈某乙的这套住房在将来归属事情进行协商,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和家庭矛盾。原告的大儿子陈某明得知其父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的家庭纠纷情况,于2008年6月在原告住院病愈后,将原告搬离被告。被告陈某甲将原告的医保卡、退休证、存款单及住院费余款800元、部分养老金及生活用品等移交给了其哥哥。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占居的房屋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甲家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登记的业主系原告陈某乙,在原告不再同意被告家庭继续居住的情况下,被告仍占居原告的住房不妥,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陈某甲应负民事责任。现原告陈某乙与被告陈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继续在一起生活不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乙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村X幢X层1―X室的房屋。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某甲承担。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侵权。1997年12月,被上诉人参加单位房改,由于没有购房能力,就由上诉人出资,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了房屋,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上诉人本身有房,为了照顾父亲,双方在一起居住十多年,生活中对父亲照顾的无微不至,根本没必要去霸占父亲的房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和返还房屋是没道理的,因为上诉人就没霸占房屋,房产证还是父亲的名字。上诉人和父亲的协议写的非常清楚,百年以后由上诉人继承房产,上诉人对此房有共同使用的权利,使用当然包括居住权,毕竟这房产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被上诉人之前写的相关手续,就说明双方相处的非常好。上诉人从来没说过父亲有生之年不能住,也没说过这房子父亲健在时是上诉人的,所以不存在“返还”房屋之说。上诉人是真心愿意继续照顾父亲,希望父亲尽快回来一起生活。二、上诉人拥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签订的家庭房产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房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使用权。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不明真相,要求上诉人搬出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不能被支持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但不利于解决家庭矛盾,反而激化了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

陈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竹林新村的房子是答辩人1997年购买的单位职工福利住房。答辩人完全有能力购买这套住房,而上诉人1980年才接答辩人的班到列车段上班,月工资30多元。97年购买单位的福利住房时就根本不存在也不需要由上诉人出资,购房收据上可以清楚的反映缴款人是答辩人。二、答辩人在老伴去世后把全部心血花在上诉人一家,如今答辩人己年迈,正需要尽孝心的时候,上诉人为把房子搞到手,逼着答辩人签遗嘱、签买房说明,并虐待答辩人,迫于无奈,答辩人只得照上诉人的意思去办。上诉人的这些所做所为曾气得答辩人生病住院。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房子的遗嘱、协议、说明均是假的,有些是模仿答辩人的笔迹签的,有的是上诉人一家胁迫答辩人签的,都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愿。退一步讲,遗嘱只能是答辩人百年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即使是当时真立了遗嘱,现在也有权废除遗嘱,答辩人己经通过法律程序另立新遗嘱。所以,上诉人持有所谓的遗嘱并不能成为侵占答辩人房产的依据。三、从法律上讲,答辩人起诉是基于物权关系请求返还房产,排除妨碍。物权中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房产证上清楚地注明“所有人是陈某乙”,且是单独所有,己充分的向法庭证明了物权所有权人就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作为竹林新村X号楼X单元X室的物权所有人有权排除任何人的妨碍,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侵占的房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位于西工区X村X幢X层1―X室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某乙,共有情况注明的是单独所有,因此,陈某乙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虽然在之前的数年间,陈某乙与陈某甲在一起共同生活,但现在陈某乙明确表示不愿再与陈某甲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应尊重其对自己房产的处分意见。因此,陈某甲认为自己不应搬出该房的主张,因不能对抗该房产所有权人陈某乙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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