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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王某某、裴某锋、吕某某为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正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被告裴某某,男,成年。

被告吕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住址同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裴某锋、吕某某为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裴某某、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从江门运回洛阳瀍河一批豪爵牌摩托车至太原。2008年1月3日我方与吕某某签订摩托车运输协议,由吕某某将56台摩托车运至山西省太原新绛库,王某某代表吕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裴某某驾驶吕某某所有的豫x、豫x号拖挂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车辆燃烧事故,将摩托车烧毁,导致原告赔偿货物托运方损失x元。对此损失保险公司理赔x.49元。原告方重新运输56台摩托车至太原新绛库支去运费6664元。原告支出事故处理费用1020元,被告未依约将车辆运送到目的地,且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x.51元,运费损失6664元,处理事故产生的损失102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是吕某某和二运公司签的,运输摩托车失火时也不是我驾驶,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裴某锋辩称,该事故发生是天灾人祸,我作为司机出车前也对车辆作了检查,着火后也尽到了扑救责任,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没有依约将货物送到目的地,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车辆着火属于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付过的部分,原告不具备诉权。原告方起诉的运费及事故处理费用没有依据。我方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江门市蓬江区豪爵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由乙方自江门向太原等地运输豪爵牌摩托车等货物。2008年1月3日,原告与吕某某代理人王某某签订摩托车运输协议,由吕某某将停放在洛阳市瀍河的56台豪爵摩托车运往山西太原新绛库,运费3500元。协议签署后,吕某某委派其雇佣司机裴某锋驾驶豫x-豫x号拖挂车往太原送货途中,行至山西大运高速侯马段10KM+900M处时,车辆着火,司机发现起火报警后侯马市公安消防中队将火扑灭。但运输车辆及所载摩托车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江门方摩托车损失x元,原告到山西处理事故支出费用1020元,原告方重新经太原运输56台摩托车支出运费6664元。保险公司理赔原告x.49元,吕某某赔付原告事故处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造成货物损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损毁货物赔偿责任,并应承担因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它直接损失。被告吕某某抗辩称,车辆燃烧导致摩托车烧毁,系不可抗力,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司机裴某锋、王某某等系职务行为,不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摩托车损失价款x.51元。(已付5000元可在执行时扣除)

二、限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处理费1020元,运费损失6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王某合

审判员崔玉卿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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