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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祥龙鞋服织造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华大道荔景广场恒达楼一层3-4开间店面及二层208-X室。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莆田市祥龙鞋服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祥龙鞋服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0日,祥龙公司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09年5月18日,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林春荣驾驶的闽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祥龙公司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闽x号车辆损失为6552元,闽x号车辆损失为x元,并进行了相应的修理。另外,祥龙公司支付闽x号车辆施救费800元、车损评估费800元,支付闽x号车辆施救费80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祥龙公司、太平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太平财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太平财保公司辩称祥龙公司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但是本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就已经没有年检,太平财保公司却同意对该车辆承保,并且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驾驶的操作不当,而非由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太平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承担保险责任,太平财保公司提供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太平财保公司并未向祥龙公司明确说明,依法对祥龙公司不产生效力。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如果其承担保险责任,祥龙公司所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祥龙公司提供《鉴定评估意见书》及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祥龙公司车辆闽x号及第三者车辆闽x号的损失,太平财保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另外,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太平财保公司承担;车损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太平财保公司承担。因此,祥龙公司主张太平财保公司支付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1600元、车损评估费为23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莆田市祥龙鞋服织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施救费人民币1600元、车损评估费为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太平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肇事车辆闽x轿车未按期参加年检致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祥龙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保险车辆自2007年6月起就未年检至2009年,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08年6月19日。在此之前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就有二年多没有年检,上诉人是明知车辆没有年检的情况下,而接受保险,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且该合同是与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签订的,保险代理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保险条款,从保险单也可以看出里面的字几乎看不出来,非常细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祥龙公司全名应为“福建省莆田市祥龙鞋服织造有限公司”,原审遗漏“福建省”三个字。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对闽x号机动车及闽x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评估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有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

被上诉人祥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附条件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投保单中只有法人的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如果有特别通知的话,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向谁来告知,法人只是一个组织主体,不能作为被告知对象。且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字体非常细小,如果没有借用工具的话根本就看不清,所以不能做为上诉人免责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该投保单中的投保声明中所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字迹、颜色与文书中其他内容的字体、字迹、颜色一致,未作特别标示,并不醒目。在被上诉人否认保险人明确告知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仅以此为据不足以证明已告知被上诉人,并致被上诉人知晓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各项具体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等费用x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认为,本案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涉案车辆没有向交通部门进行年检,车辆未年检按法律规定不能上路行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如果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上诉人拒赔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已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及告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免责条款有尽到告知,该免责条款生效。持有公章的人应当知道条款的内容,因此该条款内容是生效的。三、现在的投保情况是允许投保后年检的,且车辆第一年没有年检的情况下,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可以年检的,只是处罚后年检。被上诉人未年检导致车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祥龙公司认为,一、涉案闽x号车辆于2005年购置,进行年检、上路,按照规定新车两年检验一次,但从2007年7月开始该车辆就没有年检,到2008年6月19日上诉人明知车辆未年检予以投保,并收取保险费用,所以过错在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就已经知道保险车辆未年检,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的操作不当,与车辆是否年检及车辆的安全性能无关,且事故发生后,闽x号车辆又经莆田市交警支队检验合格。三、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字体出奇地小,如果没有借助工具的话根本看不清。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也是格式合同,里面没有手写载明上诉人已经尽到说明,即使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也不能说明上诉人所说的已尽到告知免责义务。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祥龙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对被上诉人祥龙公司投保的标的物状态进行审核。被上诉人祥龙公司投保的闽x号机动车未按期年检,上诉人仍为其办理相应保险,应视为上诉人对投保标的物的认可,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义务。第二、闽x号机动车未年检应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处理范畴。且该车辆事故发生后重新检验合格,显然并不存在车辆无法办理年检的情形。第三、虽然闽x号机动车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年检,但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该机动车驾驶员操作不当,非由于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与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具有支配力的因果关系。第四、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予以说明,但上诉人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上没有使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无法证实其履行了明确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该涉案车辆损失赔偿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祥龙公司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上诉人太平财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车辆损失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驾驶投保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属于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之内,涉案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中“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车辆闽x号及第三者车辆闽x号的损失人民币x元、施救费用人民币1600元、车损评估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但在列被上诉人名称时遗漏“福建省”三个字,予以变更为“原告:福建省莆田市祥龙鞋服织造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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