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陈某某因不服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杰、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09年6月11日9时许,陈某某伙同陈××骑一辆摩托车在濮阳市X村X村后街东头盗窃一只波尔山羊。”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某和辩解、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陈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陈某某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止。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伙同陈××盗窃一只波尔山羊为由,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不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09年6月11日9时许,陈某某伙同陈××骑一辆摩托车在濮阳市X村X村后街东头盗窃一只波尔山羊。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某和辩解、证人证言等予以认定。陈某某曾于2004年3月因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文书:
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公安副卷第5-6页);
2、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公安副卷第8-9页);
3、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公安副卷第7页);
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一份(公安副卷第3-4页);
5、传唤审批表一份(公安副卷第1-2页);
6、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公安正卷第23-24页);
7、受案登记表一份(公安正卷第3页);
8、结案报告一份(公安正卷第1-2页);
9、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正卷第21页);
10、撤销处罚决定书(公安正卷第22页);
11、告知笔录一份(公安正卷第20页);
12、犯罪人员信息一份(公安正卷第15-16页);
13、行政拘留回执一份(公安正卷第29页);
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公安正卷第17页);
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公安正卷第27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1、2009年6月16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正卷第8-10页);
2、2009年6月16日对郭××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正卷第11-12页);
3、2009年6月22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公安正卷第18-19页);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下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3项、第13条。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对被告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9时许,陈某某伙同陈××骑一辆摩托车在濮阳市X村X村后街东头盗窃一只波尔山羊。2009年6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濮公高分(胡)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2009年6月23日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向被告呈请对陈某某实施劳动教养一年。经审核,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陈某某劳动教养一年。同年6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濮公高分(胡)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陈某某以其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濮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另查明:2003年11月28日陈某某因盗窃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陈某某伙同陈××骑一辆摩托车在濮阳市X村X村后街东头盗窃一只波尔山羊的事实,有受害人陈某、违法行为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曾于2003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其行为属于屡教不改的情形,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被告依据原告实施盗窃的事实,依法对其进行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的濮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军勇
审判员鲁亚萍
代理审判员徐朝阳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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