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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段某某、姚某某与被告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40年7月18日。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2年2月10日。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37年7月24日。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38年7月21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51年10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1947年6月25日。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段某某、姚某某与被告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段某某、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刚,被告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欠四原告等职工退休工资纠纷进行劳动仲裁,出具(2001)牟劳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内容为被告愿将厂内房产(约9.68万元)及破旧机器设备(约30.5万元),折抵给四原告及其他职工(欠生活费的职工计27人,欠退休工资的10人),房产及设备仍应由被告继续使用,以利于发展生产;但是在被告使用抵给原告等人的厂房和破旧设备期间,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折抵物卖掉,得款没有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折抵物或赔偿损失x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5年10月19日,原告的上访材料2份;

2、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1份;

3、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举证通知书1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2004年1月17日,刘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卖设备款2004年才领走;

6、2001牟劳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及折抵物的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2001)牟劳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下发后,厂内职工都到厂上班,大家一致同意由刘某某领导大家搞生产自救,经组织姚某某、段某某及原来厂内领导层人员积极活动,多方考察,职工研究讨论、一致同意上造纸项目;厂法人代表刘某某于2001年12月26日将第X号仲裁调解书裁决给37名工人的40.18万元的设备资产移交给了申诉人代表(即工人代表)段某某、李某乙,由职工们对所交来的设备资产进行变价处理,所得资金同职工每人集资的200元启动资金作为广大职工的投资,筹办造纸厂;段某某、姚某某等四原告也各集资200元,积极参加到了处理设备资产,筹办纸厂活动中,特别是姚某某全过程参加,亲自收款记帐等。其四人主张的所谓折抵物绝不是被告私自卖掉的;2、(2001)牟劳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将厂内房产(约9.68万元)及破旧机器设备(约30.5万元)折抵给了37名申诉人,没有言明那些折抵物是给四原告的,其四人不能主张全部权利;3、(2001)牟劳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中所列的折抵物早在2001年底已经所有人决定变卖,四原告也都心知肚明,时隔八年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故被告从来就没有侵权,没有私自将折抵物卖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折抵物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由段某某、李某乙签名的设备资产移交表复印件1份,证明设备已交给4原告;

2、原告姚某某转让蒸压釜的转让协议1份、(2002)牟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3、2001年10月4日收到全锅炉处理款x元的证明1份;

4、2001年11月24日收到搅拌机处理款4500元的证明1份;

5、2001年11月23日收到处理款1025元的收条1份;

6、2001年11月23日,收到废铁款3500元的收条1份;

7、2002年1月28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收到3300元、1200元、4000元、1600元的收到条各1份;

以上证据3-7均为复印件。

8、工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全厂工人同意设备卖掉办纸厂;

9、办纸厂的职工工资名单复印件一份,四原告也在其中;

10、原告姚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每人出资200元;

11、卢老限的证明1份,证明卖设备的钱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了;

12、工资表及仲裁裁决书各1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四原告原系中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工人;1997年,中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被零价转让给中牟县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由朱学德任法定代表人;2001年10月,由刘某某任法人代表;2001年,因欠职工工资及退休金问题,四原告及厂内职工等37人向中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经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2001)牟劳仲调字X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愿将厂内厂房及破旧机器设备抵给包括四原告在内的37名职工,厂房及设备仍由被告继续使用,以利于发展生产,房产及设备折抵后,包括四原告在内的37名职工不得再向被告要求生活费和退休金;其中欠在职职工生活费及退休人员退休金明细表载明被告欠27名在职职工生活费x元,欠包括四原告在内的10名退休人员退休金x元(其中欠原告段某某退休金x元,李某甲x元,姚某某x元,张某某x元);抵偿给37名职工的设备及厂房估价为x元,现有设备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设备及厂房评估价为x元。2001年12月16日,抵给职工的厂房及设备由中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移交给职工代表段某某、李某乙,但实际上仍由中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占有使用。后抵给包括四原告在内的37名职工的机器设备及厂房被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全部交到被告财务账上,用于投资制浆造纸生产线,2003年8月2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牟政【2003】X号文件责令拆除制浆造纸设备,关闭该生产线。2005年10月19日,原告姚某某、段某某向中牟县经济委员会上访,要求解决退休工资问题;2006年12月10日,中牟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四原告要求补发退休工资的调查报告;2008年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折抵物或拖欠的工资x元,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牟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案件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发回重审,后四原告撤诉;2009年5月13日,四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折抵物或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中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现更名为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1)牟劳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是生效的仲裁文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本院对(2001)牟劳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称该仲裁调解书系不真实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将厂房及设备抵给四原告后,仍由被告使用,后变卖厂房及设备的款项全部交给被告,四原告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厂房及设备变卖的款项;被告称变卖厂房及设备的款项全部用于投资合伙办纸厂,四原告作为合伙人也应承担损失,但被告实际上投资的只是一个制浆造纸生产线,四原告和被告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1)牟劳仲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附表(退休人员)退休金明细表载明欠包括四原告在内的10名退休人员退休金x元(其中欠原告段某某退休金x元,李某甲x元,姚某某x元,张某某x元,共计x元),抵给37名职工的设备及厂房价值为x元,但现有设备资产评估明细表载明设备及厂房评估价仅为x元,故被告应给付四原告财产折价款x元(x元÷x元×x元),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损失x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在制浆生产线拆除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段某某、姚某某财产折价款十万零三千六百八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74元,由被告中牟县泰兴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陈丽娟

审判员袁国良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云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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