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
被告赵某甲,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赵某乙,男。
被告赵某丙,男。
被告魏某某,女。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刘某、赵某乙、赵某丙、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陈翠玲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刘某、赵某乙、赵某丙、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汝州市X镇信用社于2007年7月3日分别向被告陈翠玲提供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为8.1‰;2007年9月23日被告赵某甲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为11.55‰;2007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为11.5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翠玲和赵某甲、刘某各偿还我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五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小屯镇信用社签订为期2年的农户小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2007年7月3日被告陈翠玲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小屯镇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均为8.1‰;2007年9月23日被告赵某甲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小屯镇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均为11.55‰;2007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小屯镇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均为11.5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汝州市X村信用社又经批准依法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该社的债务由原告人承担。
本院认为,陈翠玲、赵某甲和刘某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魏某某担保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小屯镇信用社借款x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赵某甲、刘某、赵某乙、赵某丙、魏某某对陈翠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清偿后向陈翠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某甲、刘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