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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张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任开封市XX公司经理(国有公司)、河南XX粮食销售储运有限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5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王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开封市XX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理(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5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李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10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于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后公诉机关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再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初,被告人张某甲因本公司资金紧张,与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共谋、策划,于2005年2月28日以夏某在的开封市XX公司(后变更为河南XX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名义,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封市分行取得政策性贷款200万元,2005年4月至5月间,经夏某意许可,张将该款借出用于本公司(该公司有夏某某以弟媳霍XX名义入股10万元)经营活动。2005年6月30日、2005年8月2日开封市农业发展银行从“开封市XX储运公司”收回全部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5元。2005年8月28日开封市XX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归还开封市XX储运公司20万元。

开封市X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经理张XX因本公司资金紧张,向被告人夏某某求助,2006年4月30日经张XX合伙人阮XX之手,夏某本公司30万元借给“X公司”用于经营活动。2006年8月16日“X公司”归还10万元交于夏某某,2007年9月30日夏某收到的10万元交于公司财务。案发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已从“X公司”追回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人管理的国家控股公司230万元挪归其他单位使用,案发后仅归还3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积极策划、共谋,使用200万元用于盈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XX公司”是我们企业改制时成立的,我们公司借给“XX公司”现金200万元是根据政府的要求和精神提供的,我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夏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公司”不是单纯的股份公司,而是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在改制在成立的,其人员是“储运公司”下岗人员,“储运公司”借给“XX公司”现金的行为是按照市领导的讲话精神给“XX公司”的一种扶持行为,非夏某某个人决定,也非挪用给其他个人使用,夏某某没有从中得到任何个人利益。“XX公司”中以霍XX名义入股的10万元,是霍XX自己的钱而非夏某某的钱,登记的也是霍XX的名字,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储运公司”与“X公司”的30万元,属正常的业务来往,双方没有算清来往账目,不存在借款的关系,对此30万元部分,夏某某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为了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夏XX、霍XX、夏X等人的证明材料及部分讲话稿、会议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储运公司”借给“XX公司”现金200万元是根据政府的要求提供的帮助和扶持行为,符合企业改制的要求,属正常的经济来往,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张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借出款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张某甲自然也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原开封市XX公司为国有企业,夏某某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份开封市XX公司更改为河南XX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夏某某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开封市XX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张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有限公司成立时,夏某某交于该公司会计马X1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开具霍XX的名字。

2005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本公司资金紧张,与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共谋、策划,于2005年2月28日以夏某在的开封市XX公司(后变更为河南XX粮食购销储运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封市分行取得政策性贷款200万元,经夏某意许可,分多次交于开封市XX公司会计马X或电汇于开封县粮食局XX粮所,由马X统一出具手续。张将该款借出后用于本公司经营活动或与他人合伙做生意。2005年6月30日、2005年8月2日开封市农业发展银行从“储运公司”收回全部本金200万元及利息x.5元。2005年8月28日“XX公司”归还“储运公司”现金20万元,下余18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某(储运公司董事长)的供述,2005年张某甲和朱XX多次到我办公室找我贷款,2005年2月28日,开封市XX公司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封分行贷款200万元,XX公司的会计马X经手拿走120万元,因XX公司购买了开封县粮食局XX粮所的小麦,电汇给开封县粮食局XX粮所80万元。

XX公司成立时,我交给XX公司会计马X10万元钱,说是霍XX的股份,让她开成霍XX的名字。

2、被告人张某甲(XX公司经理)供述,2005年我和朱XX一起找到夏某某,说公司有一笔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多次找夏某他帮忙,后夏某人到农发行办了贷款手续,200万元到开封XX账上后,夏某知我让我安排人去拿钱,我就让我们公司会计马X开具收据,分数次将200万元支付到我们公司。这200万元用于做小麦生意80万元,用于做煤炭生意120万元。

3、证人朱XX(XX公司员工)证明,2005年初我和张某甲找到夏某某想让他帮忙解决一些流动资金,后以夏某在公司的名义贷款200万元,借给了“XX公司”。后来XX公司拿出120万元与郑州的王XX签订一份煤炭经营合同。

4、证人王XX(煤炭生意合伙人)证明,2005年4月份,张某甲、朱XX、夏某某四人在夏某办公室商量经营煤炭生意,2005年5月份,与张某甲签订一份煤炭经营合同,张某甲所在的公司出资120万元,后因煤炭生意形势不好,投资的钱也没有收回。到目前一共归还张某甲22万元,还有98万元没有还他。

5、证人曾X证明(储运公司会计),2005年4、5月间,经夏某某安排,“XX公司”会计马X分几次从我单位借走现金200万元,2008年8月28日归还20万元,其余的一直没还。

6、证人马X(XX公司会计)证明,2005年4、5份间,张某甲安排我到储运公司拿钱,我分七次从储运公司曾X那里拿走现金200万元,一部分张某甲把现金拿走了,一部分直接汇到郑州王XX账上了。XX公司成立时霍XX的10万元股金我印象中是夏某交的,肯定不是霍XX交的,张某甲让开的霍XX的名字。

7、证人夏X、秦XX、彭XX、仇XX(市局领导及公司领导)等人证明,2005年储运公司贷款200万元借给XX公司没有经过研究。

8、证人夏XX(夏某某之弟)证明,以爱人霍XX的名义在XX公司入的10万元股份,实际是我哥夏某某出钱入的股份。

9、证人霍XX(夏某某之弟媳)证明,我在XX公司入股10万元,但实际上是我爱人的哥哥夏某某用我的名字出钱入的股,股金是谁去交的我就不知道。

开封市X油脂有限公司(私营)因资金紧张,经理张XX向被告人夏某某求助,夏某同意,在张XX等人给夏某买部分礼品后,2006年4月30日经张XX合伙人阮XX之手,夏某本公司30万元借给“X公司”用于经营活动。2006年8月16日“X公司”归还10万元交于夏某某,2007年9月30日夏某收到的10万元交于公司财务,下余20万元截止案发未能归还。案发后,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已从“X公司”追回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X(X公司董事长)证明,2006年我任X公司董事长期间,因我公司与开封市XX公司有业务来往,向开封市XX公司借过30万元钱。第一次找到夏某某时他说没钱,停有3、4天我和公司阮总去夏某买了1000多元钱的烟酒,次日再去找夏某某,夏某意借钱给我们。在夏某某借给我们钱的十几天后,我在夏某办公室给夏4000元钱,并给他说“这是油的提成”。后来还了10万元,下余的没还。

2、证人阮XX(X公司副总)证明,2006年4月份,我公司资金紧张,张XX想向夏某某借点钱,就叫上我一起到夏某公司,当时夏某同意,停有几天的晚上张总叫我和他一起出去,说是到夏某某家看看,因夏某某爱吸烟,在路上给夏某了两条烟,还有一些礼品。停有几天张总叫我到夏某某处拿钱。

3、证人唐XX(X公司会计)证明,2006年4、5月份张总叫阮总和我到夏某某所在的储运公司拿钱,跑了几次,才把30万元钱拿出来,是阮总经手打的条。2006年8月16日经我的手还了10万元,直接把钱交给夏某某了,夏某的有收条。

4、证人曾X证明,2006年4月30日开封县X公司从我们公司借走现金30万元,并打有借条。2007年9月30日我收到10万元钱入账,我是当天收到的钱,当天开票记账。

5、证人夏X、周XX、秦XX(公司领导)等人证明,2006年储运公司借给X公司30万元没有经过研究。

6、收款收据、汇款凭证、记账凭、身份证明证等书证。

法庭开庭审理结束后,夏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霍XX书写证明一份,我原是开封市XX公司的股东,我在XX公司的10万元股金是我哥夏某某代我们保管的钱入的股,10万元股金是我交给会计马X的。检察机关询问时我也这样说过,他们没记,当时已是半夜孩子一直哭闹,他们说我不签字是浪费时间;第二次询问我时没让我看就催促我赶快签字,就这样我违心的签了字。

2、辩护人调查张XX(夏某某爱人)笔录,当年夏XX年龄小,夏某某不放心让他拿钱,夏XX的钱都是由俺爱人保管。俺婆婆给的让夏XX买房的有4万元,夏XX结婚、生子收的礼钱加上他平时挣的1万多元,共10万元,于是替他两口入了10万元的股。

3、辩护人调查夏XX的笔录,父母给我买房的4万元钱他们交给我哥保管着,另外还结婚礼金3万多、孩子过九收礼金2万多元加上平时做小生意挣的1万多元,都在我哥那保管着哩。因原来父母没给我说,怕我向我哥要了乱花,我今年麦收回家时,父母才告诉我买房、结婚、过九的钱在我哥那儿,当时检察院问我时我说股金是霍XX的,检察院的说我讲的不对,因当时我父母没告诉我我的钱在我哥那保管,我也没有谈到保管钱的事。

4、辩护人调查夏XX、丁XX笔录,证明给夏某某4万元钱让其保管及夏XX结婚、生子收的礼金也由夏某某保管的情况。

5、证人王XX、仇XX证明,XX公司成立时上级领导的讲话精神和政策是给予支持帮助。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200万元挪归XX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因使用资金单位(XX公司)有被告人夏某某个人股份,应视为谋取个人利益;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本单位资金30万元挪归X公司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某甲与夏某某在挪用200万元公款的问题上积极进行预谋、协商,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二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挪用的200万元公款仅还20万元,依法应予惩处。粮食系统中上级领导的指示和改革方案中提到的,对新成立的公司给予帮助,开封市储运公司对XX公司入股的20%的股份就视为对新公司支持和帮助。而未经研究夏某某个人决定将公款以公司名义,挪归其它单位使用,应视为挪用公款行为。霍XX、夏XX二人在侦查阶段从未提到在夏某某处保管钱财的情况,二人在侦查阶段的证明与其它证据能相印证。称是侦查人员迷惑、诱供才在笔录上签字没有证据证明。且霍XX、夏XX在开庭审理结束后所做的今年麦收时听其父母说买房款在夏某某处保管及其结婚、生子所收礼金交于夏某某保管的陈述,与常理相悖,与其他证据亦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条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三、挪用公款未能归还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追缴,返还开封市粮食储运公司,孳息部分追缴后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陈明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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