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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某

时间:2008-01-15  当事人: 陳某   法官:法官張慧玲   文号:HCMA842/2007

HCMA84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8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1397號及傳票2007年第4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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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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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8年1月15日

裁決日期:2008年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年1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控罪

1.上訴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控罪(一)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控罪(二)

「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裝置」,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4(1)條;及

控罪(三)

「企圖將以無線電波進行發送的器具輸出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9條及第2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就控罪(一)及(二)各被判監禁11個月,就控罪(三)則被判監禁6個月;三項罪行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上訴人合共監禁11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主要載於雙方承認的事實中。

4.案情顯示在2007年1月16日約0839時,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到達落馬洲管制站出境檢查亭。關員問上訴人是否有物品需要申報,上訴人回答說沒有。關員揀選了上訴人私家車作進一步檢驗。X光掃描顯示該車輛的前某泥板範圍影像有不正常情況。其後關員在驗貨大樓搜查該車輛。關員在該車輛近右邊擋泥板位置發現一暗格,內藏430塊集成電路板及170部手提電話。由於有關物品未列艙單上,關員隨即警誡及拘捕上訴人。關員9898作進一步搜查車輛,在近左邊擋泥板位置發現另一暗格,內藏420塊集成電路板及180部手提電話。

5.其後機電工程署的馮督察檢驗該車輛,並將一份《懷疑經更改車輛的檢驗報告》呈堂。馮督察指該車輛的暗格是一般車輛不應具有的不尋常特點。該車輛曾被故意改裝。該些設有開口的儲存格是為特別用途而故意裝設於該車輛上的。

6.搜獲的手提電話樣本經測試後證實運作正常,是以無線電波進行發送的器具。檢獲物品估計總值港幣1,180,000元。

7.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在現場被關員拘捕及警誡下,上訴人回應說:

「我明白,冇野講。」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作出以下裁斷(上訴文件第23頁):

「8.在考慮過承認事實、証據及陳某後,本席認定該車輛是為走私的目的而特意改裝的。(見60章第14(2)條的推定。本席找不到相反的証據。)本席認定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在明知該車有為走私的目的而更改的汽車裝置(兩邊的暗格)的情況下,為走私該些貨物離開香港而利用該更改的汽車裝置,即企圖駕駛該車輛,輸出藏於暗格中的該些未列艙單的貨物(850件集成電路板及350件手提電話)。本席亦認定被告企圖輸出該些貨物且該些貨物是未列艙單貨物。被告並不能夠証明第18(2)條中的免責辯護,因為本席認定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是明知他企圖輸出的該些貨物是未列艙單的。本席亦認定該些貨物中的350部手提電話是以無線電波進行發送的器具。

9.本席滿意至感覺肯定的程度被告對於三項控罪有罪並裁定該三項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定罪)

10.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向本席呈交他本人及其妻撰寫的信件,以其內容為上訴理由。

11.參閱上訴人及其妻的信件後,可見上訴人指他受不法之徒蒙騙,以為祇是受僱為司機,對他所駕駛的私家車曾被改裝及內藏涉案物品毫不知情,故此裁判官不應將他定罪。

有關法例

12.本席將有關法例列出:

甲、《進出口條例》第18條:

「(1)任何人——

......

(b)輸出任何未列艙單貨物,

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i)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

(2)就本條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本席加以強調]

乙、《進出口條例》第14條:

「(1)任何人為走私任何物品進入或離開香港而將任何......車輛的裝置、構造物或結構更改,或將經更改的裝置、構造物或結構予以利用,即屬犯罪,可處如下罰則——

(a)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

(2)如——

(a)關長、任何獲授權人員或海關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船隻、飛機或車輛曾被用作或擬被用作走私用途;及......

(b)該......車輛在香港被發現有——

(i)任何假隔板、前某、側部或底部;

(ii)任何為隱藏任何物品而經改裝的隱閉或偽裝地方;或

(iii)任何為走私用途而改裝的孔洞、管道或其他裝置,

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推定該船隻、飛機或車輛的裝置、構造物或結構是為走私物品進入或離開香港而曾被更改。......」[本席加以強調]

丙、《電訊條例》第9條:

「除根據和按照由局長批給的許可證外,任何人不得將任何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輸入香港或由香港輸出,除非該人是牌照持有人,而牌照授權他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經營該等器具。」

裁定

13.正如答辯人代表伍淑娟律師的書面陳某所言,上訴人被控的三項控罪都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strictliabilityoffence)。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他行使權利不作供。就控罪(一),上訴人未能證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就控罪(二),在裁判官席前某無反證推翻「車輛的裝置、構造物或結構是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曾被更改」此推定;而就控罪(三),明顯上訴人並非是在有牌照授權或有許可證下輸出「無線電通訊發送器具」(即手提電話)。

14.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5.裁判官判刑理由如下(上訴文件第24頁):

「10.被告初犯,在求情中說他是職業司机,已婚,育有兩個分別為4歲半及1歲半的孩子。是家庭經濟支柱。

在考慮過這次走私貨物的价值($780,000)及利用車輛中改裝的暗格進行走私活動的情節,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因被告初犯,可扣減一個月刑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可予扣減的因素。故判處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各11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6個月監禁。三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合共監禁11個月。」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亦依據上述信件內容作為上訴理由。基本上上訴人指他是家庭經濟支柱,與妻子育有兩名分別為5歲及3歲的小孩;母親患有高血壓,要定期求醫及服藥;孩子不知上訴人為何不回家;上訴人及其妻希望本席酌情將刑期扣減。

答辯人回應

17.伍律師引用案例謝玉華[1]及吳偉康(譯音)[2],指本案的貨物總值超過一百萬港元,定罪後被判總刑期11個月實屬合理。

裁定

18.在吳偉康一案,上訴人以貨車暗格偷運大批影視音響電器出境時被海關發現;他承認控罪。上訴庭在參閱案例後,裁定裁判官判上訴人12個月監禁是屬此類罪行判刑的上限,但並無犯錯,駁回上訴。

19.在謝玉華一案,上訴人企圖輸出總值超過一百萬元的集成電路及記憶卡。上訴時暫委法官考慮了若干案例,裁定裁判官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無偏離判刑指引。

20.在本案,承認案情事實顯示上訴人企圖輸出估價總值超過一百萬元的貨物(即1,180,000元)。本席不知何以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走私貨物的價值為780,000元。裁判官在判刑時無提及貨物總值,但鑑於「承認事實」在7月23進行,判刑在7月24日,裁判官理應知悉貨物價值,看來780,000元是手民之誤。

21.就控罪(一)及(二),裁判官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無犯案紀錄而將刑期扣減至11個月;就控罪(三)判以6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11個月。以本案的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而言,11個月總刑期絕非過分嚴苛。

22.上訴人是家中經濟支柱,坐牢明顯會對家庭造成某程度的影響。上訴人的家庭情況是上訴人犯案而一手造成,可謂咎由自取,並不構成額外減刑因素:參看權威著作SentencinginHongKong,5thed.第339頁及引述的案例。

23.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伍淑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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