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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李某某,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郭某乙,梁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吕某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工作,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军,男,成年。

被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乙,又名郭某旦,男,成年。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上述当事人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梅、张某某,被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现龙,及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1月8日12时许,我在李某军建房工地干活时从12米高处坠落摔伤,先后在新安县中医院、河科大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肾挫伤,L1椎体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陈某某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0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位于新城新安酒家背后的物资局X号住宅楼是以新安物资总公司名义发包给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的,洛阳承信建筑公司具备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负责,我不应承担何责任。

被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签订的合同已于2007年12月解除。事故是发生在2009年1月8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先发生事故我不知道,我与郭某旦合伙承包李某军的工程,后又发包给陈某某,出事后原告也未找过我,我为陈某某办有工地劳动保险,让陈某保险公司交涉至今无人去,7月8日我通知陈某某去保险公司作伤残鉴定,无人去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与小生有协议,出事故他负责。

被告陈某某辩称:工程发包给我干是事实,我也给原告说过让去保险公司作鉴定,原告不去。干活时,我给工人强调过安全,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我未到场,我认为其他被告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12时许,原告郭某甲在被告李某军开发建设的位于新安县新城区X路西的物资局X号楼工地四层拉线时,从上边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治疗抢救,在中医院支出治疗费2379.53元。由于病情危重,当天晚上又转往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出院诊断原告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原发动眼神经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右肾挫伤,L1椎体、右耻骨骨折等。支出住院治疗费x.01元,于2009年3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在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含全部住院治疗费在内)。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签定评估郭某甲构成三级伤残,需1人长期护理。郭某甲生育两个子女,其配偶已故,长女郭×,X年X月X日出生,次女郭××,X年X月X日出生,郭某甲父亲郭某岳,X年X月X日生,母亲赵玉兰,X年X月X日出生,郭某甲兄弟姊妹六人,均为农业户口。郭某甲提供出院后检查费票据260元,交通费票据3000元,鉴定费票据1800元,其它票据20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主体楼系李某军,以新安县物资总公司名义开发,2007年11月2日与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2007年12月5日双方又协商解除该协议,李某军将该工程发包给梁某某、郭某乙二人,梁某二人又将该工程发包给陈某某。梁某某与郭某乙系合伙关系,梁某陈某不具备合法建筑生产资质,郭某甲出院后将医疗费单据交付陈某某,在合作医疗保险机构报销x.3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伤,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郭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郭某乙作为合伙分包人,对承包人资质把关不严,应对陈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军作为开发商,在知道郭某乙、郭某水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充分履行安全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未实际承包建筑工程,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本院核定原告以下损失数据:医疗费260元(不含被告陈某某已支付部分),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800元,邮寄等其它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62.72元,后期护理费计算20年为x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原告其它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提出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鉴定费、住院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57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郭某乙、梁某某、李某军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9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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