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
被告杜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汝州市X镇信用社于2007年8月27日和2007年8月31日分别向被告杜某某借款5500元和4500元,约定期限分别为6个月,约定月息分别为11.5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五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小屯镇信用社签订为期2年的农户小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于2007年8月27日和2007年8月31日被告杜某某分别在汝州市X镇信用社借款5500元和4500元,约定期限均为6个月,约定月息均为11.55‰;上述借款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诉之。
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汝州市X村信用社又经批准依法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该社的债务由原告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由被告保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担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小屯镇信用社借款共计x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元,并自2007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元,并自200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某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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