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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吴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现在押。

被告人吴xx,现在押。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吴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xx、吴xx在xx浴池院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亓xx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亓xx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涉案资产鉴定结论书,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吴xx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上述判决中的罚金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洪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安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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