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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傅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傅某甲,女,汉族,驾驶员。

被告傅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傅某甲、傅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秀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傅某甲、傅某乙、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误工费53.3元/天×89天=4743.7元、3、护理费53.3元/天×29天=154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2元,扣除被告傅某甲已支付医疗费x.8元,三被告应再赔偿x.4元。

被告傅某甲、傅某乙辩称,傅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8元。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秀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部分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双方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是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原告诉求超过1万的部分,应按照商业险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造成伤残,故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方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1时18分,被告傅某甲驾驶其父被告傅某乙所有的闽Bx号轿车自赖店镇广播电视站往306省道方向行驶,当行至仙游县X镇公母石学园路东明超市X路X路段,与原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的后果。原告于同日在仙游县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至2010年11月5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x.8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11月5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1、左桡骨远端骨折;2、轻度脑震荡;3、全身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于2010年10月7日至11月5日住院,予对症处理。建议继续休息贰个月,门诊随访。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闽Bx号轿车在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傅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8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是: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53.3元/天×89天=4743.7元。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提出,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29天,仙游县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继续休息贰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89天计算,应予采信认定,则原告的误工费为53.3元/天×89天=4743.7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200元。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所花医疗费等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造成伤残,故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方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轻度脑震荡、全身散在皮肤软组织挫伤后果,对原告产生一定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四、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是合理的,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傅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其损失有:1、医疗费x.8元、2、误工费53.3元/天×89天=4743.7元、3、护理费53.3元/天×29天=154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由于闽Bx号轿车在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10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则原告的医疗费用,先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x元,因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傅某甲承担,对原告其他损失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傅某甲负全部责任,且闽Bx号轿车在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险,仍由被告秀屿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3000元)=x元,被告傅某甲应承担赔偿额为3000元,被告傅某甲已支付给原告x.8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剩下7076.8元予以折抵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x元。被告傅某甲为被告秀屿财保公司垫付7076.8元,可另行向被告秀屿财保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二十四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傅某甲、傅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胡志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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