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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方伯云、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方伯云,男,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方伯云、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惠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伯云、郑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9643.93元、误工费70元/天×93天=6510元、护理费46元/天×16天=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年=x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x.93元,扣除方伯云已支付5400元,应再赔偿x.93元。

被告方伯云辩称:1、原告诉求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药处方明细帐单,以证实医疗是否与本事故有直接关系;对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是16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为6510元是没有依据。对于150元中草药处方有异议,不能作为发票依据,对于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不能作为依据使用。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证醉酒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已满六十周岁,误工费请求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一天按15元;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偏高,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中有三百元是用于伤情鉴定,并不是民事诉讼所必需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8时10分,被告方伯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郑某乙所有的闽BDXX号二轮摩托车,从榜头往盖尾方向行驶,当行至241县道21KM+850M处,与行人原告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12月20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仙游县医院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1、头皮裂伤、脑震荡;2、右胸软组织挫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4、胃CA术后。于09、12、5至09、12、20住院治疗,建议门诊随访,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闽恒司鉴(2009)毒检字第X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从方伯云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5mg/100ml。参考值范围:饮酒驾车:≥20mg/100ml;醉酒驾车:≥80mg/100ml。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4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甲肢体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9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甲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伯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无事故责任。闽BD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伯云已付原告现金5400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所花医疗费为9643.93元。提供原告仙游县医院金额为287.45元、1630.52元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金额为7575.98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清单三张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及金额为150元仙游鲤城卫协会处方笺一张。其中出院小结载明:出院诊断原告头皮裂伤、脑震荡、右胸软组织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胃CA术后、右上肺结核。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中可以看出治疗的项目包括肺结核。四张医疗费发票中卫生所出具的处方金额为150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三张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药品。被告方伯云提出对医疗费,原告必须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药处方明细帐单,以证实医疗是否与本事故有直接关系;对于150元中草药处方有异议,不能作为发票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金额为150元仙游鲤城卫协会处方笺一张,因非正式统一票据,故不予采信认定,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医疗票据、清单、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证实,应予采信认定,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为287.45元+1630.52+7575.98元=9493.95元。

二、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为70元/天×93天=651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原告已满六十周岁,误工费请求不合理。被告方伯云提出对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是16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为6510元是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无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6天=32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一天按15元。本院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6天=240元。

四、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偏高。被告方伯云提出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五、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方伯云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产生一定精神痛苦,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六、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提出原告花去鉴定费105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统一票据一张及金额为300元伤情鉴定统一票据一张和金额为150元出诊费材料费收款收据一张。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发票三张中一张为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还有一张为伤情鉴定三百元,不是民事诉讼所必要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统一票据一张和金额为300元伤情鉴定统一票据一张,系统一正式票据,应予采信认定。但原告提供金额为150元出诊费材料费收款收据一张,因非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认定。故应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900元。

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1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方伯云提出对于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不能作为依据使用。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160元。

八、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是榜头镇东桥社区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居民标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年=x元。原告提供公安机关颁发给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二张,其主要内容:郑某甲,男,出生日期1949年7月29日,服务处所仙游县X镇东桥居委会第一组,职业粮农。又提供郑某甲居民身份证一张,其主要内容:郑某甲,男,出生1949年7月29日,住址仙游县X镇东桥社区后厝X号。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户口本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职业为粮农。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民标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认定,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福建省仙游县X镇东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应属城镇居民范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年=x元,予以采信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伯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493.95元,2、护理费46元/天×16天=7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4、残疾赔偿金x元/年×2年=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营养费900元,8、鉴定费900元,9、交通费160元,计x元,由于闽BD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949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计x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766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直接承担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的x元-x元+鉴定费900元=1534元,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方伯云负全部责任,则该1534元由被告方伯云承担,则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被告方伯云承担赔偿额为1534元,被告方伯云已付原告现金5400元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剩余3866元予以折抵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再原告支付x元,因被告方伯云系无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事故,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履行了本案赔偿义务后对侵权人被告方伯云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四万九仟九佰八十二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方伯云、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佰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佰七十五元,原告郑某甲负担四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志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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