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与董某某、师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女。

被告师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师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董某某、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21时20分,我在新安县X街道中段处由南向北正常行走时,被告师某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x)小轿车行至该路X路左,造成被告车辆与他人驾驶老年代步车相撞,二车相撞后又将我和他人撞倒致伤。该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药费5000余元,还造成我住院期间其他费用及出院后休息治疗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因该事故实际车主是董某某,对该事故全部损失应有董某某和师某某二被告人负担。请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各种费用x.66元及后期治疗费用、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该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2、2009年6月30日新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号6135);3、2009年7月22日新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1)患指指夹外固定十天;(2)继续巩固治疗一个月;(3)休息两个月;(4)2009年7月22日新安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掊护;(5)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单据,票号N0.x,证明花医药费5061.16元的事实;(6)住院交通费票据10张,300元;(7)2009年7月23日洛阳新安电力集团金属纳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1-6张,证明原告丈夫雷章义因处理交通事故和护理原告的实际误工工资为每天126.2元的事实。(8)2009年7月27日新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1-4张,证明原告张某某为城镇户口。

二被告辩称:2009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撞伤是事实。当时原告伤情较轻,住院时间较长,花费较多,应公平公正处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住院二人陪护,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用及出院后休息治疗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证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本案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9年6月30日21时20分,被告师某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x)小轿车沿新安县X街道由南向北行至中段时驶入路左,与他人驾驶老年代步车临时停驶相撞,相撞时老年代步车又与车旁行人张某某等人相撞,造成张某某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右拇指开放骨折;2、左肩及双小腿软组织伤(双小腿重度挫伤)。住院22天,花医疗费5061.16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医嘱:1、患指指夹外固定十天;2、继续巩固治疗一个月;3、休息两个月。上述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向当事人双方宣布。

同时查明:被告师某某驾驶无号牌小轿车车主是董某某,该车事故后挂牌豫x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付医药费17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数额为:(一)原告住院22天所花医药费5061.16元;(二)住院误工费70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220元;(四)住院护理费两人3677.30元;(五)交通费酌定100元;(六)出院误工费(两个月)1920元;共计x.46元。同时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偏高部分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起诉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各项费用x.46元(含已付1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小龙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张建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