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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外号“X”,曾用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同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4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我只参与了夜明珠这起(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其他的没有参与,姓谭的(谭声喜)我不认识。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声喜(被判刑)、刘军,麻子(后二人在逃)窜到临武县城万豪大酒店旁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47元。

2、2009年3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声喜、刘军,麻子(后二人均在逃)窜在临武县城夜明珠娱乐城旁盗得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摩托车,销赃得款148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80元。

3、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声喜、刘军,麻子(后二人均在逃)窜到临武县进修学校内盗得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摩托车,销赃得款1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67元。

4、2009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声喜、刘军,麻子(后二人均在逃)窜到临武县城皇朝宾馆旁盗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谭声喜只偷了一部摩托车,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泰阳网吧上网,谭声喜到网吧来找我,对我说夜明珠对面的空坪里停起一部摩托车蛮好搞(偷),当时我正在网吧上网,就要他等会,隔了一会我就跟谭声喜走了。过去后谭声喜说他跟其他的人动手,要我到外面的路口放哨,隔了一会儿我看到谭声喜骑起一台男式摩托车(车上还搭了个男的)出来,那男的我不认识,接着他们就骑起摩托回楚江那边了。第二天下午我从临武赶到楚江去找他,想向他拿点钱来花,他说我没动手,一分钱都没给我。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其放在进修学校家属楼下的一台女式豪爵牌摩托车被偷了。并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发票。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其放在皇朝宾馆门口的一台男式豪爵铃木牌摩托车被偷了。并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发票。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底其放在万豪大酒店门口的一台天马女式摩托车被偷了。并提供了摩托车的行驶证。

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9日其放在夜明珠门口对面的一台男式红色摩托车被偷了。并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发票。

6、同案人谭声喜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我和钟某铖、“麻子”、刘金四人一起到临武县进修学校这家属区的楼下偷了一辆女式豪爵牌摩托车,后来“麻子”以1400元卖掉了,卖到哪里我不清楚,我分到了300元。

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钟某铖、“麻子”、刘金四人到万豪大酒店的边上偷了一部黑色的女式三铃摩托车,后来“麻子”以1200多元卖掉了,卖到哪里我不清楚,我分到了320元。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钟某铖、“麻子”、刘金四人到夜明珠娱乐城的边上偷了一部红色的男式太子度豪爵摩托车,后来钟某铖和刘金以1380多元卖掉了,卖到哪里我不清楚,我分到了360元。

2009年3月11日,我和钟某铖、“麻子”、刘金四人一起到临武县皇朝宾馆门口偷了一辆男式豪爵牌摩托车,后来“麻子”和刘金以1000元卖掉了,卖到哪里我不清楚。

7、户籍证明证实,钟某某,男,19岁,汉族,小学文化,临武县人、住(略).

8、(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声喜、刘军,麻子(后二人均在逃)参与4次盗窃,共盗4辆摩托车。同案犯谭声喜已被判刑。

9、(2010)江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

10、价格鉴定结论书临价认鉴字[2009]X号证实,贺某某豪爵125-11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267元;李某某精通天马125-2型摩托车经价值为2247元;苏某某远方125-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380元;郭某某豪爵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154元。

11、谭声喜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4份和指认现场照片若干证实同案人钟某某确实到作案现场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4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的“我只参与了夜明珠这起盗窃,其他的没有参与”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

(2011)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外号“X”,曾用名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同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4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辩称,我只参与了夜明珠这起(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其他的没有参与,姓谭的(谭声喜)我不认识。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声喜(被判刑)、刘军,麻子(后二人在逃)窜到临武县城万豪大酒店旁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47元。

2、2009年3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声喜、刘军,麻子(后二人均在逃)窜在临武县城夜明珠娱乐城旁盗得被害人苏某某的一辆摩托车,销赃得款148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380元。

3、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声喜、刘军,麻子(后二人均在逃)窜到临武县进修学校内盗得被害人贺某某的一辆摩托车,销赃得款1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67元。

4、2009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声喜、刘军,麻子(后二人均在逃)窜到临武县城皇朝宾馆旁盗得被害人郭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5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谭声喜只偷了一部摩托车,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泰阳网吧上网,谭声喜到网吧来找我,对我说夜明珠对面的空坪里停起一部摩托车蛮好搞(偷),当时我正在网吧上网,就要他等会,隔了一会我就跟谭声喜走了。过去后谭声喜说他跟其他的人动手,要我到外面的路口放哨,隔了一会儿我看到谭声喜骑起一台男式摩托车(车上还搭了个男的)出来,那男的我不认识,接着他们就骑起摩托回楚江那边了。第二天下午我从临武赶到楚江去找他,想向他拿点钱来花,他说我没动手,一分钱都没给我。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其放在进修学校家属楼下的一台女式豪爵牌摩托车被偷了。并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发票。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1日其放在皇朝宾馆门口的一台男式豪爵铃木牌摩托车被偷了。并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发票。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底其放在万豪大酒店门口的一台天马女式摩托车被偷了。并提供了摩托车的行驶证。

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9日其放在夜明珠门口对面的一台男式红色摩托车被偷了。并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发票。

6、同案人谭声喜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我和钟某铖、“麻子”、刘金四人一起到临武县进修学校这家属区的楼下偷了一辆女式豪爵牌摩托车,后来“麻子”以1400元卖掉了,卖到哪里我不清楚,我分到了300元。

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钟某铖、“麻子”、刘金四人到万豪大酒店的边上偷了一部黑色的女式三铃摩托车,后来“麻子”以1200多元卖掉了,卖到哪里我不清楚,我分到了320元。

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钟某铖、“麻子”、刘金四人到夜明珠娱乐城的边上偷了一部红色的男式太子度豪爵摩托车,后来钟某铖和刘金以1380多元卖掉了,卖到哪里我不清楚,我分到了360元。

2009年3月11日,我和钟某铖、“麻子”、刘金四人一起到临武县皇朝宾馆门口偷了一辆男式豪爵牌摩托车,后来“麻子”和刘金以1000元卖掉了,卖到哪里我不清楚。

7、户籍证明证实,钟某某,男,19岁,汉族,小学文化,临武县人、住(略).

8、(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谭声喜、刘军,麻子(后二人均在逃)参与4次盗窃,共盗4辆摩托车。同案犯谭声喜已被判刑。

9、(2010)江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某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1月5日刑满。

10、价格鉴定结论书临价认鉴字[2009]X号证实,贺某某豪爵125-11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267元;李某某精通天马125-2型摩托车经价值为2247元;苏某某远方125-5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380元;郭某某豪爵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154元。

11、谭声喜的指认作案现场笔录4份和指认现场照片若干证实同案人钟某某确实到作案现场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4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0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的“我只参与了夜明珠这起盗窃,其他的没有参与”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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