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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韩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杨玉瑛,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4日18时,被告韩某驾驶豫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植物油厂东侧路段时,违法掉头,与原告李某乙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6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OO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种费用暂为x元左右。2009年4月20日,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乙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李某乙的后期医疗费需4000元左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住宿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摩托车损失5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x.96元。

又查明:被告韩某为豫x号农用运输四轮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魏红伟,保险登记为李某满,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保险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该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韩某已经支付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6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某驾驶自己的农用运输四轮车违法掉头,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李某乙请求的医疗费正规票据x.9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76天,每天按40元(结合原告的收入酌定)计款3040元,护理费计至伤残评定之日,1人护理,按每天3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计款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住院50天,计款750元,营养费按住院50天,每天按10元,计款500元。交通费880元,摩托车损失5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后续治疗费40OO元,鉴定评估费用1300元,均有依据,请求也合理,予以支持。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酌情计算2000元,住宿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韩某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额内代为赔偿,保额以外部分由被告韩某赔偿。第三人辩称被告未到公司变更保险登记,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x.93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80元,摩托车损失5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计x.93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为x元)。二、被告韩某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x.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93元,扣除已付1600元,再付x.9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用520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被撞伤后情况相当严重,昂贵的医疗费家中难以支付,为了尽快拿到治病的钱,当时不足两个月便急于让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伤情完全没有治疗好。因此鉴定结论不公正,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和评估。二、部分损失计算偏低。1、上诉人在厂里工作的日平均工资是70-80元,而原审判决仅按每天40元计算。2、护理费按医疗证明是2人护理,而原审判决仅按1人计算,且每天只按30元计算。3、没有受伤前上诉人是个健康帅男,而如今身体多次骨折受伤,脸部颧弓骨折,造成面部变形凹陷,与先前天壤之别,别人见了就害怕,但一审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显然偏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进行鉴定,并依法予以改判。

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元,以及鉴定评估费1300元,该判决内容明显与交强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不符。鉴定评估费并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内,并且医疗费用超出了规定的赔偿限额。因为交强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内容在内,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故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某答辩称:李某乙上诉意见不能成立。1、一审期间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在他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提出重新鉴定没有道理。2、李某乙认为部分损失费计算偏低也不应支持,其是打零工,而且也不是连续工作四年。护理费一审判决也没错。3、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低。3、人寿财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应予以支持。认为应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乙答辩称,人寿财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应予以支持。

人寿财险公司洛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于2009年2月4日至2月14日在洛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于2009年2月14日到3月24日在一五〇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需二人陪护。本案发生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保险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的内容为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余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乙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乙上诉称其部分损失计算偏低问题,一审根据李某乙收入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每天40元,其二审中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用一审认定有误,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李某乙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而一审仅按一人计算护理费,遗漏了李某乙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予以增加,其护理费应为3760元(住院50天×1人每天30元=1500元+一审原认定的护理费2260元)。本案中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作为一名风华正茂的青年,特别是面部遭受损伤,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结合本案情况,将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6000元为宜。一审认定的其他项目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李某乙因此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93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80元,摩托车损失5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93元。李某乙以上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韩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主张,因本次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合同中对赔偿项目及限额进行了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营养费在内,而且限额为x元。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应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包括鉴定评估费在内,故本案中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880元,摩托车损失5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x.93元应由韩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1600元,应再支付李某乙x.93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

三、变更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韩某赔偿李某乙x.93元,扣除已付的1600元,应再支付李某乙x.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评估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2820元,由韩某负担2000元,李某乙负担4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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