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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上诉人吴某甲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吴某甲是原告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员工,2004年8月9日凌晨12时30分,被告在工作期间,在操作塑料机时不慎被模具夹伤左手,随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1月10日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属工伤,2005年1月13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05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资待遇,实行计件工资。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故有关被告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曾约定每月1200元,但在法庭上又表示是实行计件工资,自相矛盾,而根据工资表证实其工资虽每月不尽相同,但均未超过800元,故被告提出其每月1200元的意见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仅提供2004年5月至8月工资表,而7、8月被告工作日较少,未能反映其月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5、6月推算其月平均工资为647元。另外,关于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自定残之日至今未上班,该行为表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而在开庭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了这一意向,因此这项待遇原告应予支付,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提出免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并无住院治疗,不符合享受该待遇条件。综上,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元/月x6个月=388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元/月x4个月=258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7元/月x1个月=647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4年8月9日至2005年1月13日)647元/月x5个月+647元/30日x4日=33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吴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21元,合计(略)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20元。

吴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的计算标准有误。吴某甲于2004年8月9日因工受伤,2005年1月13日被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3日被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0级伤残。吴某甲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要求辞工,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错误,但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57条之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而佛山市地区X年的统筹工资为1581元/月;2004年的统筹工资为1323元/月。原审以647元计算有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向吴某甲给付工伤残疾补助金5691元、工伤就业补助金3794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48元、工伤期间误工费4743元,合计(略)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审判令公司向吴某甲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有异议,该三项赔偿均应免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在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涉讼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甲因工致伤,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由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并没有为上诉人吴某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上诉人吴某甲依法可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全部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负责支付。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核定,上诉人吴某甲在遭受事故伤害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47元,此平均工资额低于同期即2004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故上诉人吴某甲的相关工伤赔偿项目,依法应以978元为基数计算。原审按照647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由此,上诉人吴某甲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元/月x6个月=586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8元/月x4个月=391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月x1个月=978元;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4年8月9日至2005年1月13日)978元/月x5个月+978元/30日x4日=6194元。但上诉人吴某甲在二审期间主张以1581元的60%为基数,来计算其可获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项目,此属于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因上诉人吴某甲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额,均低于其依法定标准可受偿的数额,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数额,以吴某甲在上诉期间所主张的款额为准。

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称原审判令其司向上诉人吴某甲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当等,属于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吴某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43元,合计(略)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宏兴模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舒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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