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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与被上诉人焦某丁、原审原告焦某润、韦某某、焦某戊、焦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焦某海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焦某海之继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梁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梁某甲之父(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丁,男,195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焦某海之母。

原审原告焦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焦某海之女。

原审原告焦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焦某海之子。

原审原告焦某庚,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焦某海之兄。

原审原告焦某辛,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焦某海之姐。

委托代理人焦某壬,男,X年X月X日生(以上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

原审原告焦某壬,基本情况同上,系死者焦某海之弟。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焦某丁、原审原告焦某润、韦某某、焦某戊、焦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4)洛龙法民初字-1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梁某甲、梁某乙没有预交上诉费用,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某甲、梁某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2、本案恢复二审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焦某润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焦某庚、焦某辛、焦某壬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上诉人焦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海、刘某,原审原告焦某壬作为原审原告韦某某、焦某戊、焦某己、焦某庚、焦某辛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梁某甲系被害人焦某海之妻,于2004年6月25日结婚,原告梁某乙系梁某甲再婚前所生之子。原告焦某润、韦某某系焦某海之父母,原告焦某戊、焦某己系焦某海与前妻李和平婚生子女。被告焦某丁与焦某海系兄弟关系。2004年6月29日早,焦某海和同乡另一人从老家巩义市到被告所在的经营处取编织袋,遇到被告客户给被告送镀锌元钢。被告已安排二人从运输车上往下卸钢材,焦某海欲上前帮忙,被告拒绝帮工。在被告开吊车卸钢材的过程中,由于钢材一头偏重,一卸货人上到轻的一头配重,焦某海看到也立即上去了,因钢丝绳滑落,一装卸工立即跳下来,焦某海仍没往下跳,被吊着的钢材压到身上。后送医脘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焦某海的尸体火化后由其母安葬。双方因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协商未果,原告梁某甲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焦某海的骨灰交付梁某甲,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梁某乙的生活费x元,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费用x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焦某润、韦某某、焦某戊、焦某己只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以拒绝帮工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有3名现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焦某海是在被告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受伤死亡的。原告梁某甲没有证人出庭为其作证,只是向法庭提交了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材料的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公章),该材料没有证明被告要求焦某海帮工。原告梁某甲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钢材。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双方达不成议。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受害人当天是到被告处取编职袋的,在被告安排工人为自己卸钢材的过程中,受害人焦某海要帮忙,被拒绝。在被告用吊车卸钢材时,焦某海在钢材倾斜滑落、明知会有险情发生的情况下,盲目跳上被吊起的钢材上配重又没有及时躲避,从而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被告拒绝帮工,由证人出庭为其作证,应予认定。六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补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被害人焦某海有过错,依法不予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是在焦某海死亡20天才知此事,无参加受害人的丧葬事宜,为此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梁某甲要求被告把焦某海的骨灰交付自己的意见,因其母亲韦某某已将焦某海的骨灰安葬,为此,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焦某润、韦某某、焦某戊、焦某己只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慰抚金,其他权利予以放弃的意见,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考虑。因为被告拒绝帮工,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补偿六原告x元,其中补偿原告梁某乙5000元,补偿梁某甲、焦某润、韦某某、焦某戊、焦某己每人3000元。本案受理费6352元,实支费2541元,诉讼保全费2980元,共计x元,原告梁某甲承担5970元,原告焦某润、韦某某各承担628元,被告承担4447元。

宣判后,梁某甲、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丈夫焦某海生前与焦某丁合伙经营钢材已数年,经济往来名称全是焦某丁,部分业务全是焦某海经办,上诉人曾与丈夫焦某海共同经办过部分业务。2004年6月28日早上,上诉人丈夫焦某海从家中返回洛阳焦某丁处被谋害,焦某丁以交通事故为由,告诉上诉人母亲李花情。原审法院舞弊,故意把焦某海与焦某丁的“合伙经营”有意错认定为“帮工”、“交通事故”故意认定为“砸死”个人责任事故、“赔偿”故意认定为“补偿”。上诉人提供的没盖公章的警察讯问笔录,原审未能采信,现申请二审法院再次查明焦某海真实的死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徇私舞弊、私转案件、暗箱操作、程序违法,驳回上诉人原审诉求错误,人身损害赔偿案赔偿裁定不妥,合伙经营按帮工认定全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是在被上诉人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发生及判决予以补偿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韦某某、焦某戊、焦某戊、焦某庚、焦某辛、焦某壬述称:原审判决合情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原审原告焦某润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焦某庚、焦某乾(已故)、焦某丁(本案被上诉人)、焦某海(本案受害人)、焦某辛和焦某壬。二审审理过程中,焦某润于2009年7月24日(阴历)死亡,焦某庚、焦某辛、焦某壬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2、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一直以本案属谋杀案,不是民事案件为由,坚决要求将本案移交刑事庭审理,其它不愿多做陈述;3、梁某甲、梁某乙在一审诉状中称:“2004年6月29日,我丈夫焦某海在帮被告卸钢材时,被被告开吊车砸伤,后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可以认定死者焦某海系在为其兄焦某丁无偿帮工过程中因事故死亡。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被帮工人焦某丁明确拒绝帮工情形的问题,虽然焦某丁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焦某海帮工时其表示拒绝,但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即进行了调查,对焦某丁及其他在场人进行了讯问。在公安机关对焦某丁及其他在场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均没有有关在焦某海帮工时焦某丁明确表示拒绝的记载。公安机关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形成于事故刚刚发生后,此时双方尚未开始诉讼,当事人及证人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较少。因此,该笔录中反映的内容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证明力更强。根据对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进行分析,不能认定焦某海帮工时焦某丁明确表示了拒绝。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故是在被帮工人焦某丁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发生,并据此判决焦某丁予以适当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焦某丁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焦某海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焦某海疏忽大意,危险作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焦某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焦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焦某丁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焦某海的死亡赔偿金,因焦某海为农村居民,梁某甲、梁某乙没有提供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x.52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35.68元×20年×70%)。梁某甲、梁某乙、焦某润、韦某某、焦某戊、焦某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梁某甲、梁某乙应得份额为x.17元;2、梁某乙与焦某海形成继父子关系仅4天焦某海就死亡,很难认定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加之梁某乙还有生父,对其也有抚养义务,但鉴于梁某甲的生活比较困难,本院认为可由焦某丁赔偿梁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7920.52元(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08.67元×15年×1/2×70%);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焦某海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焦某丁还应赔偿焦某海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将其酌定为x元,梁某甲、梁某乙应得x元;4、梁某甲、梁某乙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审原告焦某润、韦某某、焦某戊、焦某己的诉求,原审判决补偿焦某润、韦某某、焦某戊、焦某己每人3000元,对此判决4人均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又当庭表示服判,故其应获得的其它赔偿本院不予处理,仍按原判决数额执行。焦某润在诉讼中死亡,其应获得的赔偿由参加诉讼的其法定继承人焦某庚、焦某辛、焦某壬继承。梁某甲、梁某乙要求焦某丁赔偿丧葬费,因其没有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梁某甲、梁某乙称焦某海与焦某丁是合伙关系不是帮工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本案系梁某甲、梁某乙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的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中提出本案属谋杀案,不是民事案件,要求将本案移交刑事庭审理,与其在一审诉状中的陈述不符,且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4)洛龙法民初字-1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4)洛龙法民初字-1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韦某某、焦某戊、焦某己每人3000元,支付焦某庚、焦某辛、焦某壬共3000元。

三、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某甲、梁某乙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17元,误工费、交通费500元,支付梁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7920.52元,合计x.69元。

四、驳回梁某甲、梁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诉讼费2640元,由梁某甲负担1320元,由焦某丁负担1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利云

审判员周朝晖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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