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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与梁某某、李某某、黎某甲、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X路保险大楼。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广东协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盛荣,广东协力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雄,广东沧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柯其红,广东沧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云城司法局宿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日12时35分,黎某甲驾驶粤(略)号大型货车由三洲往明城方向行驶,行至S113线63KM+900M处(人和镇X路段)时,遇梁某浩没有注意公路车辆行驶情况,从右往左横过公路(按大型货车行驶方向),黎某甲由于在肇事路段超速行驶,致使大型货车车头右侧与梁某浩人体发生碰撞,继而右后轮碾压梁某浩头部,造成梁某浩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黎某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梁某浩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李某某是梁某浩的父母,两原告于2004年11月2日向被告黎某乙借支(略)元用于梁某浩的丧葬费。粤(略)号大型货车的车主为黎某乙。另查,粤(略)号大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略)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10月17日至2005年10月16日。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高明区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略)元及丧葬费9489.5元,合共(略).5元,符合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略)。5元,原审法院仅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且三被告之间赔偿份额的分担亦仅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原告请求的被告黎某甲、黎某乙连带赔偿全部赔款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不予支持;粤(略)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略)元,而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向两原告赔偿(略)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略).50元,因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而梁某浩是行人,故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黎某甲应向两原告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即(略).25元;原告曾在2004年11月2日向被告黎某乙借支(略)元用作梁某浩的丧葬费,故应在两原告所得赔款内减除,即被告黎某甲尚应向两原告赔偿(略)。25元。被告黎某乙是肇事车辆粤(略)号车的车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黎某甲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元给原告梁某某、李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黎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略)。25元给原告梁某某、李某某,逾期偿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黎某乙对被告黎某甲上述的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66元,由原告梁某某、李某某负担3461元,由被告黎某甲负担4405元,被告黎某乙对被告黎某甲负担部分负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2004年9月30日黎某新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投保了以自己为保险人,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为粤(略)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三种险种,并于当日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2847。98元,尽管粤(略)号大型货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粤(略)号大型货车的车主至今仍为黎某乙,与黎某新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黎某新与上诉人签定的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合同为无效的合同,但该判决书对此事实却不予审查和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儿子的死亡补偿费为20年是错误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死者梁某浩出生于1992年6月10日即本案发生时梁某浩的实际生存年龄不足12年零5个月,而原审法院却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20年的要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对原审中的被告显失公平、公正。三、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向法庭出示了机动车辆保险证,该证上注明的被保险人是黎某新,并不是被上诉人黎某甲或黎某乙,按理应将黎某新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的保险责任,但原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予以忽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案件当事人,实体处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本案所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保申请书;

2、保险单专用发票;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PDAA(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

证据1-3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是黎某新。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32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黎某甲、黎某乙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前已存在,故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判决未审查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1、根据《道理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答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答辩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妥。2、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不能成为被答辩人拒绝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的理由。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本案中即使保险合同无效,被答辩人也应该首先依法对答辩人进行赔偿,其次再与投保人按各自的过错,对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按过错分担责任。如上所述,我们知道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被答辩人都应该对答辩人进行赔偿。至于因无效保险合同在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故原审法院不必去审查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儿子的死亡补偿费为20年是正确的。虽然本案死者梁某浩生存年龄不足12年零5个月,但根据法释[2003]X号文第29条规定,此种情况,应当按20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补偿费。被答辩人称原审判决错误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答辩称:一、以黎某新作为投保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首先,粤(略)号大货车是黎某新向黎某乙购买的,虽然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黎某新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次,粤(略)号大货车以由黎某新作为投保人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且黎某新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再次,黎某新与被答辩人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黎某新在投保时已告知被答辩人其是被投保的粤(略)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答辩人作为承保机构,有对投保人及保险车辆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的义务,既然被答辩人同意承保,并签订保险合同,就表明投保人及保险车辆符合有关规定。所以,投保人黎某新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二、答辩人黎某甲是黎某新雇请的司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答辩人黎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黎某乙虽然是粤(略)号大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但该车已卖给了黎某新。黎某新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是由黎某新支配和管理的,答辩人黎某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答辩人黎某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以本案发生时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的儿子梁某浩的实际生存年龄不足十二年零五个月为由,主张原审判决以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的儿子梁某浩死亡时仅十二周岁,在死者不满六十周岁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不考虑死者个人具体情况而予以统一规定赔偿标准的。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与黎某新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黎某新的身份情况提出异议,同意对粤(略)号大型货车进行承保,故其对该车所造成的事故损失,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现上诉人以投保人黎某新对粤(略)号大型货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合同为无效的合同,黎某新是否对粤(略)号大型货车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与黎某新签定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对外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梁某某、李某某进行赔偿。对于被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在上诉答辩中所提出的黎某甲是黎某新雇请的司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黎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黎某乙虽然是粤(略)号大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但该车已卖给了黎某新,黎某新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是由黎某新支配和管理的,黎某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黎某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8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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