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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潭头乡新桂村民委员会大岭坪村民小组诉融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不予受理决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融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大岭坪村X组(以下简称大岭坪屯)。

诉讼代表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融安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融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西大良村X组(以下简称西大良屯)。

诉讼代表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上诉人大岭坪屯因诉融安县政府林业行政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0]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大岭坪屯与西大良屯关于“屋背山”林地权属纠纷一案,融安县政府已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融政处字[2007]第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屋背山面积207亩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西大良屯集体所有。大岭坪屯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7月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融安县政府的融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大岭坪屯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融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已生效。2008年1月大岭坪屯以融安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有错误为由,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向融安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融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重新确定争议地“屋背山”的权属。2009年12月1日,融安县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融政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大岭坪屯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2月4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融政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大岭坪屯仍不服,向融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大岭坪屯当庭提供的X号《山界林权证》原件,融安县政府在作出的融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中已对该证进行审查,认定该证上填写的“后背山风景林”不在争议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之规定,本案大岭坪屯向融安县政府申请调处与西大良屯关于“屋背山”林地权属纠纷,因该争议林地权属融安县政府已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融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确定权属,现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大岭坪屯提供的X号《山界林权证》上填写的“后背山风景林(地名)”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该林权证在原处理决定中已作出审查认定。现大岭坪屯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确定的争议地权属确有错误,因此融安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大岭坪屯以融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新申请融安县政府对已依法确定权属的“屋背山”林地权属重新立案调处,该要求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融安县X乡X村大岭坪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岭坪屯上诉称:1、一审法院忽视对融政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实质审查,仅对该处理决定作程序性审理,又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足以证明融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缺乏相应的理由。此外,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提出举证要求,反对被上诉人庭前提交的证据不作质证。这些都是极其错误的,偏离了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2、融安县政府对上诉人与西大良屯、三品第二村X组另案争议所作出的融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认定与本案争议地密不可分,足以证明融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查明和采信是不当的,不能令人信服。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融安县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大岭坪屯提出争议的“屋背山”林地权属纠纷,被答辩人已于2007年3月作出融政处字[2007]第X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对此,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答辩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的融政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西大良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针对已依法确定权属的争议地申请重新调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依法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而从上诉人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X号《山界林权证》在融安县政府作出融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时已进行了审查,认定该证上填写的“后背山风景林”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融政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亦不能确定。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融政处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确定的土地权属确有错误,所提出的重新确权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融安县政府据此作出的融政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决定内容上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对其诉请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岭坪屯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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