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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冯某某返还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生于1945年5月13日,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63岁,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成人,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冯某某返还财物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我儿子贺某龙与被告之女冯某玲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向我索要彩礼4000元,举行婚礼当日我又谢陪房给被告360元,由于我儿子与被告之女婚前缺之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儿提出离婚诉讼,米脂县法院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由于给儿子办理婚事,使我欠下不少债,生活困难。既然我儿子与被告之女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所以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元及谢陪房给被告的360元,共计436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07)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子贺某龙与被告之女冯某玲的婚姻关系已判决准予离婚。

3、冯某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之子贺某成与被告之女冯某玲结婚时,原告给付彩礼4800元,被告退800元以及谢陪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原告作为一各退休教师,有着固定的工资收入,且他的儿子婚前没有工作,婚后又有了工作,并不是生活困难。同时谢陪房的360元,是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赠与给对方的。带有很明显的赠与性质。所以原告起诉的返还4360元都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2007)米民初字第X号贺某龙与冯某玲离婚案件的审判卷中的庭审笔录,证明本案被告对4000元彩礼予以认可,以及宣读冯某玺调查材料时,冯某玲对4000元彩礼及谢陪房等事均未否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代理律师对冯某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与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冯某玺的证言,被告方虽有异议,但在本院审理贺某龙与冯某玲离婚案件中双方对此证言均不持异议,且与双方所述基本一致,本院已作认定,且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冯某玺的调查笔录完全一致,故本案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儿子贺某龙与被告的女儿冯某玲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被告彩礼4800元,被告退800元,实收4000元。结婚时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被告谢陪房360元。由于贺某龙与冯某玲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贺某龙于婚后不久便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7月19日米脂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原告认为既然孩子们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所付给被告的彩礼及谢陪房钱理应返还,因为由此造成了他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是基于婚姻关系,男方家长给付女方家长的部分金钱,既然其赖以存在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这种基于婚姻关系的金钱给付也自然应该撤销。且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结婚时间较短,依据当地农村的生活状况,办理婚事确实是一笔很大的开支,客观上给给付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尽管返还的彩礼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支出,但却能相应地减少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谢陪房钱360元的诉讼请求,因谢陪房是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带有明显的赠与性质,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4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谢陪房钱36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某甲承担10元,被告冯某某承

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剑锋

审判员马光军

审判员王永军

二00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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