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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抓获,8月9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龙某某,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理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花、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告人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当晚,被告人程某某便与重庆的X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到四川购买毒品。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到达四川省德阳市与XX见面以后,通过XX与XX、“XX”(均另案处理)联系,在XX、“XX”的介绍下购买毒品46.68克。7月16日17时17分,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携带毒品从德阳车站登上成都开往南京西的K678次旅客列车返回淮南途中,被告人程某某向乘警投案,乘警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抓获后,从被告人吴某某所穿内裤里查获毒品3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是借钱给被告人程某某做生意,认为自己无罪;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辩称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毒资是借被告人胡某某的。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有从犯和自首的法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在淮南市八公山“军歌嘹亮”歌城喝酒时,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告人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程某某立即与XX(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指使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前往四川购买毒品时,把自己装有1000多元钱的钱夹和诺基亚手机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路途上的花费和与其电话联系之用,并约定毒资将在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前往四川途中汇到被告人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在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前往四川购买毒品的途中,被告人程某某将自己的银行卡号码发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遂于2010年7月14日11时40分许,借用XXX的身份证将毒资x元汇到被告人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15时许到达四川省德阳市,在德阳市一家农业银行取得被告人胡某某汇给的毒资后,通过XX与XX、“XX”(均另案处理)联系,在XX、“XX”的介绍下购得毒品3包,以及分装毒品用的塑料自封袋210余个。2010年7月16日17时17分,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携带毒品从德阳车站登上成都开往南京西的K678次旅客列车。当K678次旅客列车运行到广元至汉中区间时,被告人程某某害怕运输毒品的事情败露,遂向乘警举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有毒品,乘警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抓获后,从被告人吴某某所穿的内裤里查获毒品3包,经称量共计净重为46.68克,均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2192次、K678次旅客列车车票各一张;西安至德阳汽车车票二张;“x”牌S508型手机一部;皮挎包一个。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3包,共计重量为49.5克;塑料自封袋210余个;K678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钱夹一个;“诺基亚”牌手机一部。

2、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XX、X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6日23时许,经被告人程某某举报,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50克,用于装毒品的塑料袋210余个。(略)公安局新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在淮南市长江商贸城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3、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扣押黄某晶体状物2包,共计净重为23.53克,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为23.15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谢家集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视频截面图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11时40分许,借用XXX的身份证将毒资x元存到被告人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

5、证人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打电话找他,让其帮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他与成都XX联系后,应被告人程某某请求,于2010年7月15日,在四川省德阳市与XX接到前来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在购买毒品途中,被告人程某某在德阳市一家农业银行取款x元左右。后经XX、“XX”介绍,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先后二次购得甲基苯丙胺共计50克。2010年7月16日,他与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乘坐当日的K678次旅客列车返回淮南途中,被告人程某某说去找列车长,尔后,乘警将他与被告人吴某某一同带到餐车,从被告人吴某某穿的内裤里搜出毒品3包。

6、证人XXX、XX、X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16日23时20分许,在K678次旅客列车餐车上,看见乘警从硬座车厢带回两名年轻人后,从一个穿黄某T恤衫的年轻人后裤兜内搜出用塑料袋装着的白色塑料自封袋1包,从其穿的内裤中搜出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黄某晶体状可疑物品2包。

7、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就是让他们到四川购买毒品的人。

另有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胡某某虽然拒供,但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无罪。经查,在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告人程某某给XX打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即商定了毒资的汇款方式,支付了他们外出的路费,又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吴某某作为与其联系之用。在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前往四川购买毒品途中,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程某某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x元。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XX的证言,扣押、提取的书证、物证及视频截面图,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证实此次运输毒品是由被告人胡某某提议和出资,由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联系购买的共同行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某辩称给被告人程某某汇入的毒资是借款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也无证据支持。故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辩称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毒资是借被告人胡某某的。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是经被告人胡某某提议并出资,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牟利,携带的塑料自封袋是为了贩卖毒品时分装毒品用,此供述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且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印证一致,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确认。故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程某某向乘警举报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而得以破获,在案发初期,被告人程某某并没有交代自己参与犯罪。在侦查过程某,被告人程某某交代了自己和被告人胡某某共同参与了此次犯罪。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推翻了其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庇护同案被告人胡某某,不如实供述自己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但提议并出资,而且指使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前往四川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程某某、吴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五、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皮挎包一个;“诺基亚”牌手机一部;“x”牌S508型手机一部;塑料自封袋二百一十二个;钱夹一个,予以没收。

六、视听资料:光碟一张,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代理审判员张楠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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