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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28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3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自己建有纯净水桶装生产线,以扩大生产为由邀请原告进行业务合作,共同经营中牟县X镇建业农庄纯净水厂,后经双方商谈达成共同经营协议,被告以合作经营为名先后三次收取原告资金合计38万元;被告收到原告38万元资金后,拒不履行合作协议,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采取躲避的方式进行搪塞;在原告多次寻找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5日被告才与原告见面,并经双方协商,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8万元资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8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被告在15天内先归还原告贷款投资18万元本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理由成立:

1、2008年12月3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三次给付被告出资款项共计38万元;

2、2009年5月5日由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3、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中牟县X镇建业农庄纯净水厂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月6日签订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原因;

4、被告开办中牟县X镇建业农庄纯净水厂个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所开办的中牟县X镇建业农庄纯净水厂系个体企业。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份,原告白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相识,被告称自己建有纯净水桶装生产线,以扩大生产为由邀请原告进行业务合作,共同经营中牟县X镇建业农庄纯净水厂,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中牟县X镇建业农庄纯净水厂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各出资15万元,原告按约于同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出资现金15万元,后又于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出资额变更为35万元,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给付被告投资现金18万元,此后又经双方协商,原告又于2008年11月5日给付投资现金5万元,三次原告共出资38万元;后由于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矛盾,于2009年5月19日自愿协商,解除双方合作投资经营合同,原告所出资款38万元,被告按借款使用,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赵某某因建业农庄纯净水厂购置设备,在白某某处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小写:x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出资时间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中牟县X镇建业农庄纯净水厂系被告赵某某个人开办经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个人开办的中牟县X镇建业农庄纯净水厂分三批投资38万元后,又经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双方的合作投资经营合同,被告接收原告的投资款按借款使用,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38万元的借款手续一份,故该款本院按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接收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本院考虑到被告不是一般的自然人,而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接收原告的38万元是用于其个人开办的中牟县X镇建业农庄纯净水厂的经营,故被告应自接收原告现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负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借款三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为:十五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30日起之还款之日止;十八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25日起之还款之日止;五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涛

审判员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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