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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段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9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4日向段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段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无牌照五羊两轮摩托车,沿冀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干锅鸭头饭店东50米,与对向行驶的刘艳君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段某某、刘艳君及其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新乡县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二、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00元,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3、心电图2份。4、住院结算清单、用药清单。5、住院证、病历一套。6、证明1份(新乡县X镇泽光门业证明)。7、收据。8、交通费票据34张,共6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本案由于刘艳君违章所致,应由刘艳君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3,因无原件不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无法确定,当庭提交证据,超举证时效。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异议是形式不合法,无考勤和发工资的证明,无法主张误工费。对证据7的异议是属白条,且不知费用因何发生。对证据8不认可,诊断证明“软组织损伤”该费不该发生。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刘艳君驾车未靠右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唯一原因,故应由刘艳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等与形成事故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请法庭据实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21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段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无牌照五羊两轮摩托车,沿冀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干锅鸭头饭店东50米处,与相对行驶的刘艳君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段某某、刘艳君及其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二、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3676.48元,被告已付给原告2100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医疗等费用。被告驾车致原告损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676.48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240元、误工费为4454÷365×8=98元,上述总计4074.48元,被告应承担4074.48元×70%=2852.14元,被告已给付2100元,从中扣除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752.14元。原告提供的其月工资1200元及50元的收据要求赔偿,因未提供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2.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64元,被告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某舜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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